(2016)鲁1312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某本与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本,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3712号原告:郭某本,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民,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前姚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9868608-X。法定代表人:姚某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自,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后元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092452513J。法定代表人:张镇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星,男,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原告郭某本与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原告郭某本于2016年12月5日申请追加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民、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自、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车牌号为鲁Q×××××、车辆识别代号为LRDV6PEC7DH232110的蓬翔牌自卸汽车一辆归原告郭某本所有;2.判决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否则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某本为从事运输生意,于2014年5月21日借用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山东福奥圣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蓬翔牌自卸汽车一辆,价款为306200元,车辆发动机号为1413Y819131,车辆识别代号为LRDV6PEC7DH232110。后因经营需要原告郭某本与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商以买卖过户的形式将车辆由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过户至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后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临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办理车辆买卖手续,但未在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过户登记。现因业务调整,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拒不协助原告郭某本办理过户手续并对外宣称车辆并非原告郭某本所有,侵犯了原告郭某本的合法权益。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车牌号为鲁Q×××××的蓬翔牌自卸汽车系原告郭某本于2015年5月18日以25万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车牌号为鲁Q×××××的蓬翔牌自卸汽车以前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郭某本,当时车辆登记在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活动,后来原告郭某本要求将车辆过户至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了相关手续,后续的事实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不知情,原告郭某本追加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郭某本对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某本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鲁Q×××××汽车行驶证一份,以证实本案涉及的车辆的基本信息,行驶证中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证据二,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以证实原告郭某本以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本案涉及的车辆的事实;证据三,山东福奥圣通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案涉及的车辆系通过山东福奥圣通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证据四,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该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写明了仅用于鲁Q×××××购买保险,以证实本案涉及的车辆系原告郭某本挂靠于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证据五,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以证实原告郭某本为从事运输方便与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将本案涉及的车辆通过二手车交易的方式挂靠于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证据六,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证实本案涉及的车辆系原告郭某本挂靠于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郭某本使用过程中需自行购买车辆保险的事实;证据七,本案涉及的车辆的商业保险及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实本案涉及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均是原告郭某本自行购买保险的事实;证据八,工资发放证明记录四张,以证实原告郭某本在车辆的使用过程中自行雇佣驾驶员并负责发放工资,原告郭某本系本案涉及的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证据九,录音材料两份,以证实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可本案涉及的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郭某本的事实。对于证据一,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称本案涉及的车辆自2015年5月18日卖于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于证据二、三、四,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对于证据五、六、七,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称不能证实原告郭某本的主张。对于证据八,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有异议,主张该工资发放证明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九,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该两份录音的内容均涉及了还款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本案涉及的车辆的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郭某本于2015年5月18日将本案涉及的车辆卖于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在公安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二,临沂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的相关手续一份,以证实原告郭某本将本案涉及的车辆卖于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双方在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办理了营运手续变更登记的事实;证据三,河东交通运输局的文件一份,以证实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将本案涉及的车辆抵押给原告郭某本后,原告郭某本私自运输被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拍照给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涉及的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对于证据一、二、三,原告郭某本质证称,该三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郭某本与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以二手车买卖的形式将车辆过户至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按照国家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取得运营手续。第三份证据恰好可以证实原告郭某本在车辆过户后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一、二、三,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不清楚,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将本案涉及车辆过户至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后,以后的事情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均不知情。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份,以证实本案涉及的车辆的基本情况。对于该证明,原告郭某本质证称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中提到原告郭某本将车辆卖给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错误的理解,原告郭某本只能将车辆从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以买卖的形式才能过户至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而完成挂靠行为。对于该证明,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郭某本提交的鲁Q×××××汽车行驶证,该行驶证显示的发证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系该车辆购买后的次日,该行驶证系公安机关出于车辆管理的需要而制发的,具有公信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郭某本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本案涉及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郭某本提交的工资发放证明记录四张,原告郭某本主张系其雇佣驾驶员的工资发放情况,以证实本案涉及的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郭某本,对于该工资发放证明记录,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郭某本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4.对于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本案涉及的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系公安机关出于车辆管理的需要而制发的,具有公信力,登记证书中转移登记栏显示车辆所有权人的转移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行驶证中显示的发证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均在原告郭某本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发票中显示的交易日期2015年5月18日之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对于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本案涉及的车辆的道路运输登记手续,系国家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出于管理需要而进行的,具有公信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对于原告郭某本提交的录音材料两份,录音资料中原告郭某本提到卖车过户的问题,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勇对此表示同意,愿意配合过户,足以证实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可原告郭某本对本案涉及的车辆具有处分权。7.对于本案涉及的车辆即车牌号为鲁Q×××××的蓬翔牌自卸汽车的所有权问题,综合全案的证据来看,2015年5月18日以前,该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郭某本,原告郭某本将该车挂靠于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并在公安机关将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原告郭某本于2015年5月18日将本案涉及的车辆即车牌号为鲁Q×××××的蓬翔牌自卸汽车以25万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原告郭某本不予认可,且2015年5月18日关于该车的二手车销售发票中显示车价为2万元,与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陈述不符,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不能就该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此外,2万元的价款远低于本案涉及的车辆即车牌号为鲁Q×××××的蓬翔牌自卸汽车的实际价值,结合原告郭某本提交的录音资料来看,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可原告郭某本对本案涉及的车辆具有处分权,由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关于车牌号为鲁Q×××××的蓬翔牌自卸汽车的二手车销售行为系原告郭某本为完成车辆挂靠手续的变更而进行的,并非真实的车辆买卖行为。2015年5月18日后,原告郭某本将本案涉及的车辆即车牌号为鲁Q×××××的蓬翔牌自卸汽车挂靠于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辆在公安机关的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权人为原告郭某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告郭某本以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山东福奥圣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蓬翔牌自卸汽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为1413Y819131,车辆识别代号为LRDV6PEC7DH232110,价款为306200元。该车辆于2014年5月22日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登记手续,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号牌为鲁Q×××××。后原告郭某本将该车挂靠于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活动。2015年5月18日,原告郭某本为将车辆挂靠关系转移至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原告郭某本要求,被告临沂市双铭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买卖的方式在临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办理手续。2015年5月26日,该车辆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变更登记,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变更为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原告郭某本将车辆挂靠于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活动。后原、被告因该车辆的所有权发生纠纷,原告郭某本于2016年11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本院对该车辆的所有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蓬翔牌自卸汽车(车牌号为鲁Q×××××,车辆发动机号为1413Y819131,车辆识别代号为LRDV6PEC7DH232110)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系原告郭某本为将车辆挂靠于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而为之,原告郭某本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车辆。原告郭某本有权要求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郭某本未举证证实其损失,故对于其要求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本要求确认该车辆归其所有、判令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本要求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牌号为鲁Q×××××、车辆发动机号为1413Y819131、车辆识别代号为LRDV6PEC7DH232110的蓬翔牌自卸汽车归原告郭某本所有,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某本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郭某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刘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金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