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梁金连、梁新杰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金连,梁新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连,女,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宁,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新杰,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上诉人梁金连因与被上诉人梁新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金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被上诉人梁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金连上诉请求:1、撤销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梁新杰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新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梁新杰从来没有收过梁新杰115000元介绍费。1、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涉及承包款只是36000元,不可能比成交的承包款多处很多的115000元介绍费。2、梁新杰承包的土地一向都由开平市龙胜镇白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管理使用,签订承包合同时龙胜镇林业站向经济合作社出具土地规划图表明了承包土地的权属,开平市龙胜镇白村第七经济从来都不是刻意隐瞒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本身开平市龙胜镇白村第七经济合作社是具有梨檬坑、旱坑仔、桃果坑、的山地合共200亩土地权属(规划图上的36号和38号土地),只是后来36号土地的界限被认为破坏,才导致承包土地中的36号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况且梁新杰及其家人本身也是白村人,只是后来搬出开平市三埠区居住,也应该对白村的土地历史来源也有了解。3、梁金连多次向梁新杰表明承包土地前一定要了解清楚土地情况才签合同和给定金,梁新杰多次表明已经了解清楚。4、梁新杰将该115000元交给开平市龙胜镇白村第七经济好而做社的人员办理梨檬坑、旱坑仔、桃果坑的山地合共200亩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宜,而不是交给梁金连。当时梁新杰和开平市龙胜镇白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的相关人员开会商量土地承包事宜,并由梁新杰交钱给在场人员,并不是梁金连收取115000元。二、因梁金连眼睛模糊和文化程度低导致没有充分理解收据内容的情况下签下梁金连的名字,对收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情况。梁新杰各种威逼恐吓梁金连,并且还是跑到梁金连家里,写收据的时候已经是傍晚,梁金连接了孙子放学回家后,在梁新杰保证不追究梁金连责任和孙子双重吵闹下,梁金连看不清楚收据内容,在收据的边角处胡乱签了名字,当时根本没有看清楚收据的内容,该收据书写的内容不是梁金连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梁金连与梁新杰没有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不应将115000元定性为居间合同的报酬。1、梁金连只是一名在家带娃的农村妇女,根本不是从事中介服务,从一开始就没有与梁新杰约定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需要支付报酬。梁金连只是刚好得知开平市龙胜镇白村第七经济合作社需要发包土地,于是将此事告诉梁新杰,并带梁新杰人事开平市龙胜镇白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的相关人员。2、合同成立的要件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订立合同,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梁金连根本没有意愿与梁新杰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收据上的内容并不是梁新杰支付款项时书写,而是梁新杰趁梁金连不注意的时候补写,梁金连根本没有意愿与梁新杰订立居间合同。3、115000元是梁新杰自愿拿出来交给当时开会的人员,而不是要求他拿多少钱,当作促成承包土地合同成立的报酬。四、即使退一步来说,双方成立居间合同,但是115000元属于劳务费用,而不是居间报酬,其中的35000元给了梁池养,50000元给了梁旺芬和梁数辉,应该由梁新杰向这三人追讨,而不是把所有责任推向梁金连,并且当时交付款项是梁金连在场同意支付,至于剩余的30000元,梁金连愿意退回梁新杰。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此次承包合同签订过程中,梁金连多次往返三埠市区和龙胜镇之间,以及到承包土地标识界限等花费相应的费用,梁新杰也应支付必要的劳务费用。补充上诉意见:关于梁新杰与开平市龙胜镇白村第七经济合作社(2016)粤0783民初1383号申请再审,开平市龙胜镇白村第七经济合作社对于承包合同中的林权是属于该经济合作社并有权属证明,当时因为经济合作社缺乏法律意识没有出庭参与诉讼,因此现在将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被上诉人梁新杰辩称,梁金连上诉状上陈述不属实,涉案的土地是不能开发,即使申诉也没有用,其他人也拥有相关的林权证,涉案的土地权属仍然存在争议,相关部门也将该土地定义为争议地。梁新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金连退回梁新杰不当得利款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梁金连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新杰经梁金连介绍,并支付介绍费120000元,于2016年3月27日与开平市龙胜镇白村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山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开平市龙胜镇白村村第七经济合作社将土名为梨檬坑、旱坑仔、桃果坑的山地合共200亩交由梁新杰承包。梁新杰经了解发现承包的土地属权属争议地,无法办理林权证、砍伐许可证等,便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开平市龙胜镇白村村第七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粤0783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认定:“因涉案土地尚属于白村与稔村镇坝村的权属争议地,梁金连与梁新杰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土地由梁新杰承包,改变了土地利用现状,《山地承包合同》约定可由梁新杰承包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并判决:“梁金连开平市龙胜镇白村村第七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定金和承包款36000元给梁新杰。”另查明,2016年4月7日,梁新杰要求梁金连退回介绍费120000元,梁金连退回现金5000元,并在《收据》上签名。《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梁新杰承包白村七队山地200亩介绍费拾贰万圆正。现退回伍仟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120000元是基于梁金连为梁新杰提供订立《山地承包合同》的机会,并协助办理林权证、砍伐证等而产生的,梁金连收取的120000元并非没有依据,因此,本案应为居间合同(即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纠纷,非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梁金连介绍梁新杰承包山地,并收取了介绍费120000元,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梁金连在《收据》上签名,而《收据》上备注“今收到梁新杰承包白村七队山地200亩介绍费拾贰万圆正。现退回伍仟元。”且梁新杰提供其父母到银行取款的时间和金额与《山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和金额与《山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及支付给梁金连的介绍费金额相符,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山地承包合同》涉及的梨檬坑、旱坑仔、桃果坑地属广东省开平市龙胜镇白村与广东省新兴县稔村镇坝村的权属争议地,梁金连作为开平市龙胜镇白村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但梁金连仍然促成梁新杰与开平市××村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签订《山地承包合同》,最终梁新杰也因不能办理林权证、砍伐证等无法实现订立山地承包合同的目的,一审法院亦依法作出(2016)粤0783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判决开平市龙胜镇白村村第七经济合作社返还定金和承包款36000元给梁新杰。梁金连仅返还了5000元给梁新杰,现梁新杰请求梁金连返还115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梁金连经一审法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梁金连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115000元给梁新杰。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此款梁新杰已预交),由梁金连负担。二审期间,梁金连提交如下证据:1、开平市龙胜镇白村村第七经济合作社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声明》、开平市龙胜镇白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梁新杰承包土地合同与梁金连无关;梁金连文化程度低,不理解梁新杰收据内容。2、开平市龙胜镇白村村第七经济合作社和开平市龙胜镇白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山地承包合同》、签名表、山地规划图,证明山地承包合同得到村民同意签名;开平市龙胜镇农业站向开平市龙胜镇白村村第七经济合作社出具山地规划图证明梁新杰承包的土地是该社管理使用。3、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光碟,证明梁金连没有收取12万元的介绍费,并申请梁树辉、梁旺芬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梁新杰质证认为,1、证据来源不真实,没有合法依据。2、书面的证言不合法,有些证人当时不在现场,其无法得知梁新杰是否有交款给梁金连,当时在场的是梁池养,梁旺芬、梁金连、梁新杰、梁新杰的父亲及姐夫。3、光碟内容听不明白。4、对承包合同及身份证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梁金连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山地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梁金连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问题。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梁金连确认其得知开平市龙胜镇白村村第七经济合作社需要发包土地并将此事告知梁新杰,在梁新杰与开平市××村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签订《山地承包合同》过程中,其多次往返三埠市区和龙胜镇之间,并且到承包土地标识界限,由此能够证明梁金连参与了梁新杰与开平市××村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的过程并为促成合同订立提供了相应的媒介服务。而梁新杰提供的《收据》及其父母到银行取款的时间、金额等证据,以及梁旺芬二审当庭所作的梁金连支付了50000元给梁旺芬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梁金连收取了梁新杰支付的120000元的事实。综上,梁金连向梁新杰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且收取梁新杰支付的120000元的事实,能够证明梁新杰与梁金连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虽然梁金连否认其收取了梁新杰中介费,并认为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收据》上签字,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梁金连是否应退回梁新杰115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梁金连作为居间人,同时也是开平市龙胜镇白村村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山地承包合同》所涉山地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且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3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判决开平市龙胜镇白村村第七经济合作社返还定金和承包款36000元给梁新杰,梁新杰与开平市××村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最终因不能办理林权证、砍伐证等原因无法实现承包山地的目的,梁金连未履行忠实报告义务,故其应将收取的120000元退回梁新杰。鉴于梁金连已经退回梁新杰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梁金连返还梁新杰11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梁金连主张的梁新杰应支付其必要劳务费用的问题。因梁金连一审并未提出反诉,且梁金连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促成《山地承包合同》订立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梁金连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由梁金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宇俊审判员  甄锦源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咏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