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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群达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群达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804号原告:江苏群达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金桂大道与工七路交汇处(金桂大道16-2号)。法定代表人:张祖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1-8号新马国际大厦。负责人:程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群达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达快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盱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由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达快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群、王广军、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达快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达快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损费170640元、施救费18500元、黄沙款350元、司乘人员受伤的费用52614.25元、货物损失8568元,合计25067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群达快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H×××××车辆在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三者险、车上人员险、货物损失险等险种。2016年6月20日原告群达快运公司驾驶员XX治驾驶苏H×××××、苏HL5**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XX治及押运员张数良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XX治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群达快运公司支付XX治医疗费2614.25元,张数良医疗费108835.73元,车辆施救费18500元,除污黄沙350元,货物损失8568元,原告群达快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将苏H×××××车辆报废注销。双方就本案保险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群达快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辩称:对苏H×××××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发时苏H×××××车辆在保险期内,但是苏HL5**挂车辆并未在我司投保保险。我司认为涉案车辆尚有使用价值可以进行修复,修理费大约是31600元,并不能推定全损。此外,该事故系原告的单方事故,根据相应的条款,车损险原告需要承担15%的免赔率。在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约定了每次事故1000元的免赔金额。另我司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施救费票据真实性不能认可,即使存在施救费该费用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群达快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HL5**挂车辆在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128700元、5万元,为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2015年6月17日,原告群达快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H×××××货车在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0640元、新车购置价为1706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八条(一)载明:负全部事故责任或者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七条载明: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数月×月折旧率。施救费用赔偿计算方式,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保险条款约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2015年8月28日,原告群达快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H×××××以及苏HL4**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责任保险(每次30万元限额,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险(每次100万元限额,其中人身伤亡40万元)以及除污费用(每次10万元,每次免赔4000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群达快运公司驾驶员XX治驾驶苏H×××××、苏HL5**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XX治及押运员张数良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XX治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20日,原告群达快运公司驾驶员XX治驾驶该车辆在安徽省来安县境内发生单方事故。该事故后经来安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XX治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群达快运公司支出施救费18500元、黄沙款350元、XX治医疗费2614.25元,张数良医疗费108835.73元,货物损失8568元。原告群达快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将苏H×××××车辆报废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发票、机动车道路交通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报废证明等,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购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不含税的价格为18万元,并不是原告庭审中所称的213000元,上述价格系2009年雅亚公司购车时的价格,也不是原告公司的购车价格;对于出库单证明专用发票三性均不认可,不清楚河南翰祺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货物损失,如法庭认定原告方存在货物损失按照相关的保险条款给予1000元的免赔额;对于来安县交警大队出具黄沙票350元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原告群达快运公司主张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52614.2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群达快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司乘人员的医疗费,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群达快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因原告群达快运公司主张的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群达快运公司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群达快运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8568元及除污黄沙款350元,虽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对原告群达快运公司提交的拟证明损失数额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其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现原告群达快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货物损失及除污材料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因除污费用未超出每次事故免赔额范围,故原告群达快运公司要求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赔付黄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物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50%赔付主车应承担的部分,故上述费用8568元在扣除1000元免赔额后,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按照比例应赔付的金额为3784元。关于原告群达快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85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是本起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对原告群达快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群达快运公司支付的施救费18500元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辩称该费用应由主车和挂车共同分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群达快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苏H×××××车辆的施救费,其所主张的18500元系苏H×××××及苏HL5**挂车辆共同支出的施救费,而现有证据能够反映苏HL5**挂车辆在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的保险期间已经届满,不属于被告承保财产,故本院依据保险条款确定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应赔偿苏H×××××车辆的施救费为10546元。关于原告群达快运公司主张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7064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在接到原告群达快运公司报险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验并确认车辆损失为31600元,现原告群达快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双方争议的内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群达快运公司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该车辆已经被被告群达快运公司报废处理,标的物灭失,无法通过现场评估等方法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及数额。被告群达快运公司为证明车辆报废是经过被告公司人员同意的,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邱维明的电话录音材料,但邱维明接受本院谈话时表示并未授意其报废车辆,所仅依据该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将涉案车辆报废是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的,综上,原告群达快运公司对其主张的请求,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确定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31600元。关于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辩称的15%免赔率,因原告群达快运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群达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98544.35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群达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原告江苏群达快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负担2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宝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