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北京匡达制药厂,北京东城区东亚骨病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9执异23号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路东2号。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冲,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7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书玉,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北京匡达制药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区交通大队西侧)。法定代表人:王璐林,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东城区东亚骨病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鼓楼砖厂**号院。法定代表人:王志华,所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延庆支行)与被执行人北京匡达制药厂(以下简称匡达制药厂)、北京市东城区东亚骨病研究所(以下简称东亚骨病研究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2012)延执字第1428号】,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北京分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长城资产北京分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农行延庆支行与被执行人匡达制药厂、东亚骨病研究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延民再初字第32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农行延庆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北京分行)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016年10月25日,我公司又与农行延庆支行签订了《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依据上述协议,申请执行人农行延庆支行将其对被执行人匡达制药厂、东亚骨病研究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我公司,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及因主债权及从属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也一并转让给了我公司。2016年11月17日,农行北京分行与我公司共同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至此,我公司就取得了对被执行人匡达制药厂、东亚骨病研究所全部到期债权的权利承受人主体资格。故请求变更我公司为你院(2012)延执字第1428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农行延庆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县支行”)隶属于农行北京分行,在农行北京分行统一授权管理下经营各项金融业务。2017年1月19日,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该公司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2011年12月20日,本院就申请执行人农行延庆支行与被执行人匡达制药厂、东亚骨病研究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延民再初字第03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匡达制药厂偿还申请执行人农行延庆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匡达制药厂如逾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申请执行人农行延庆支行有权以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4260元。被执行人匡达制药厂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42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匡达制药厂、东亚骨病研究所未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农行延庆支行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农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9月20日与申请人长城资产北京分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京委批转字(2016)第004号】,协议约定农行北京分行将该协议项下标的资产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申请人长城资产北京分公司,该协议所附《债权资产明细表》载明转让范围包括对被执行人匡达制药的债权2800000元,担保人为东亚骨病研究所。2016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农行延庆支行与申请人长城资产北京分公司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协议编号:京延委批转字(2016)第028号】,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农行延庆支行将其对被执行人匡达制药厂的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长城资产北京分公司,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及因主债权及从属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一并转让。2016年11月17日,农行北京分行与申请人长城资产北京分公司共同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示。2017年6月28日,申请人长城资产北京分公司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院(2012)延执字第1428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对其所述事实予以佐证。本案在审查期间,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农行延庆支行、被执行人匡达制药厂、东亚骨病研究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对涉案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7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农行延庆支行向本院出具《确认函》,对其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长城资产北京分公司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执行人匡达制药厂认为,其对申请执行人农行延庆支行所欠债务属实,但造成该债务未能及时偿还是由于申请执行人农行延庆支行未能及时为被执行人匡达制药厂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办理印鉴变更手续、拒不冻结被执行人匡达制药厂的银行存款、怠于回收对被执行人匡达制药厂的债务等行为所导致的。现申请执行人农行延庆支行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他人,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不同意申请人长城资产北京分公司变更为本院(2012)延执字第1428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被执行人东亚骨病研究所未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长城资产北京分公司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有权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符合接受金融类债权债务承受人主体资格。现申请人长城资产北京分公司与农行北京分行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后又与申请执行人农行延庆支行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涉案债权予以转让,并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农行延庆支行也对涉案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予以书面确认。故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至此,申请人长城资产北京分公司就取得了享有涉案债权的权利承受人主体资格,现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12)延执字第1428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本院(2012)延执字第1428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于荣平审 判 员 李振和代理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武鹤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