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宋涛、祁占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涛,祁占华,何年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涛,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住保定市竞秀区。2017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静梅,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祁占华,男,199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雎县,住保定市竞秀区。2017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何年华,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雎县,住保定市竞秀区。2017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涛、被告人祁占华、被告人何年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涛及其辩护人李静梅、被告人祁占华、被告人何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在保定市竞秀区康庄路二棉厂内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宋涛在打饭过程中发生碰撞及言语冲突,继而被告人宋涛、被告人祁占华、被告人何年华三人对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伤情为双侧鼻骨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三被告人在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且三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杨某、王某1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涛、被告人祁占华、被告人何年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罪名不妥。三被告人因宋涛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继而针对李某进行殴打,三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确、被害人特定,三被告人不具备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及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妥,对辩护人所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应予采信。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祁占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三、被告人何年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祁审 判 员 李茗媛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