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永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2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纪,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人张永纪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纪于2017年3月21日22时许,至常熟市古里镇淼泉森格服饰厂6号宿舍,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由被告人张永纪退还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张永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永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永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纪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永纪至常熟市古里镇淼泉森格服饰厂6号宿舍,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60元。2017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永纪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淼泉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永纪已将赃物手机退还给被害人李某,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永纪的辨认笔录,涉案手机照片,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监控截图,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永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纪已退出赃物,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永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纪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