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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XXX、钟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钟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富德生命人寿有限公司海曙支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霞,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慧英,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节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钟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7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投资纠纷,XXX和钟慧英均是为了开展保险业务而成为受害人;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XXX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钟慧英第一次对借款人郭国平与XXX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刑事判决认定郭国平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涉案《债务承担协议》是一案两处理的产物,应认定无效。且该协议签订后,刑事判决生效;四、钟慧英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对涉案借款的损失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六、一审程序不当,主债务人郭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七、对钟慧英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持。钟慧英辩称:涉案《债务承担协议》合法有效,是钟慧英与XXX之间新的约定,X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钟慧英的诉请范围未超出1000000元债权总额,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钟慧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X偿还钟慧英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20日、2013年3月7日及2014年3月20日,郭国平分次共向钟慧英借款1000000元,均由XXX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钟慧英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郭国平、XXX。因郭国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裁定驳回钟慧英的起诉。2015年3月12日,钟慧英与XXX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一份,约定XXX对前述五笔借款的担保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由XXX在2015年3月底之前向钟慧英偿还借款100000元,剩余债务自2015年4月起由XXX每月向钟慧英偿还3000元,直至债务全部清偿;若XXX未按约定如期足额偿还的,钟慧英有权就剩余未还债务部分全额要求XXX承担偿还责任,XXX还应承担钟慧英因追索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XXX仅在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共计归还钟慧英48000元。2016年6月16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郭国平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同年11月20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受理钟慧英与郭国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执行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郭国平的借贷行为虽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但钟慧英与郭国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依然有效。XXX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以此抗辩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然结合钟慧英、XXX在2015年3月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可知双方对1000000元借款的承担方式、还款时间和金额另行达成了新的约定,XXX应为涉案债务的共同还款人,故钟慧英有权要求XXX按照新的约定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XXX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XXX归还钟慧英借款本金95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钟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535元,减半收取7267.50元,由钟慧英负担500元,XXX负担6767.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X在涉案五份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其与钟慧英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2015年3月12日,XXX与钟慧英又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一份,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XXX自愿对郭国平向钟慧英所借的10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约定还款期限,XXX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XXX未按约履行,钟慧英有权依据民间借贷关系要求XXX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X辩称其与钟慧英之间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投资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采信。郭国平向钟慧英募集涉案1000000元的行为已被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需追加郭国平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钟慧英有权依据刑事判决要求郭国平退赔其经济损失,不影响其同时有权要求XXX承担还款责任,但钟慧英实际取得的债权总额应以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限。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5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华代理审判员  朱静代理审判员  施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