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新义、王红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新义,王红纳,张新艳,张小菊,宗小栓,吴玉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643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住所地:方城县裕州南路51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朱新义,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生,住方城县。被告:王红纳,女,汉族,1976年3月25日生,住方城县,系被告朱新义之妻。被告:张新艳,女,汉族,1976年6月28日生,住方城县。被告:张小菊,女,汉族,1978年8月12日生,住方城县。被告:宗小栓,男,汉族,1979年4月25日生,住方城县。被告:吴玉森,男,汉族,1987年12月14日生,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朱新义、王红纳、张新艳、张小菊、宗小栓、吴玉森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及被告朱新义、张新艳、张小菊、吴玉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纳、宗小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城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484.51元。(利息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7日),起诉之日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六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朱新义由被告王红纳、张新艳、张小菊、宗小栓、吴玉森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9.3‰,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综上,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朱新义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王红纳、张新艳、张小菊、宗小栓、吴玉森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朱新义辩称:201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新艳、张小菊的弟弟张柏威认识,张柏威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让我给他贷款,由他的两个姐姐及吴玉森担保,信用社已协调好了,只用我和我妻子去签字就可以了。2016年2月1日,张柏威让我在信用社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然后信用社将30万元借款打到这张银行卡上,其后张柏威分两次让我将29万元汇到他的银行卡上,下余1万元让我支付利息使用。我所反映的均属事实,请法庭调查。被告张新艳辩称:当时是张柏威让我去担保的,担保属实,债务应由主贷偿还,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小菊辩称:当时是我兄弟张柏威让我去担保,到场后知道是为朱新义担保,担保属实。被告吴玉森辩称:当时张柏威只说让我去担保,我去之后主贷我不认识,直接签名拍照后,我就走了。被告王红纳、宗小栓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朱新义由被告王红纳、张新艳、张小菊、宗小栓、吴玉森提供保证担保,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出租车”,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担保人王红纳、张新艳、张小菊、宗小栓、吴玉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将该300000元借款支付于朱新义本人账号为62×××09的账户。同时朱新义在该笔款的借款借据第二联即银行借方传票及金燕快贷通柜面用信单上均签署了名字。期间被告按约定归还利息共计32183.28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祈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朱新义支付了借款,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朱新义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朱新义向本院提供了该借款实际上是由他人使用的相关证据,但该借款合同是由被告朱新义作为借款人订立,且原告也将借款向朱新义现实交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朱新义将该款交付于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其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红纳、张新艳、张小菊、宗小栓、吴玉森为该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红纳、吴玉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案的事实应以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付息至款清(已付利息32183.28元)。二、被告王红纳、张新艳、张小菊、宗小栓、吴玉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被告朱新义、王红纳、张新艳、张小菊、宗小栓、吴玉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芙蓉审判员 张振山审判员 杨保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