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唐兴兆、陈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兴兆,陈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异12号案外人:张广超,男,汉族,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唐兴兆,男,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住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洁,男,汉族,1989年2月13日出生,住滁州市南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兴兆与被执行人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广超于2017年7月13日对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洁名下的车牌号为皖M×××××宝马牌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广超称,其与陈洁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质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洁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月息2.5%,借款36个月,陈洁将皖M×××××宝马牌汽车质押给案外人。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一直占有、使用该车,并在2016、2017年为该车辆购买了保险,并为车辆进行了维修、保养。该车购买时在银行有按揭,按揭款由陈洁一直按月向银行支付。由于双方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仍在合同履行期内,合同期满陈洁能否履行清偿义务是未知数,如果该车被法院查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并终止对该车的执行。案外人张广超提供了:1.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质押借款合同》,2.于2016年9月27日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支公司吴高支付855元为皖M×××××宝马牌汽车购买的保单,3.为皖M×××××宝马牌汽车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11月21日在滁州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支付3265元汽车维修保养费,4.于2017年6月15日在滁州市国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3640元汽车保养费。证明皖M×××××宝马牌汽车按质押借款合同质押给了异议人,异议人已占有使用,并在使用该车时产生了保险费、维修结算单、付费发票,故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终止对皖M×××××宝马牌汽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兴兆称:异议人张广超与被执行人陈洁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不合法,双方是因赌博欠款,且质押形成时间不是2015年9月30日,双方借贷关系不合法,所以质押关系不应成立,案外人占有皖M×××××宝马牌汽车不是对质押物的保管,而是非法占有使用,应当支付占用费用,不能对抗法院正常的执行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张广超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陈洁称:皖M×××××宝马牌汽车购买回来后抵押在杨连兵那里,后唐兴兆用钱赎回,又抵押给唐兴兆,并签了抵押协议和车辆买卖委托书,车辆一直在唐兴兆处。几个月后,张广超讲皖M×××××号宝马车现已在我处,让我补一份质押合同,我欠唐兴兆的钱替我还七、八万元,我把按揭按期付清后车辆给他,欠他的钱就结束了。25万元没有按合同约定给我,日期也是他让我写的,实际上当时是在2016年1月份签的,他叫我把日期写前一点。我以前欠张广超钱约40万元,当时我赌博借的。本院查明:原告唐兴兆诉被告陈洁、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皖1103民初150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洁欠原告唐兴兆借款170000元,于2017年5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陈洁不能按时还款,将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170000元为本金,以月息2分为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原告唐兴兆可以就未支付的款项申请执行;二、原告唐兴兆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再纠葛;三、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原告唐兴兆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唐兴兆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期间,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皖1103执1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洁名下的车牌号为皖M×××××宝马牌汽车一辆。现案外人张广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洁名下的车牌号为皖M×××××宝马牌汽车进行查封,故案外人张广超主张解除对皖M×××××宝马牌汽车的查封,并终止对该车的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广超的异议请求。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是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双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是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