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7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文章与杨荣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章,杨荣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278号原告:陈文章,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东,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原告陈文章与被告丁立兵、杨荣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原告开庭前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的起诉,庭审后原告又以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丁立兵和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荣东赔偿原告21815元[医疗费79831元、误工费15240元(2016年建筑行业标准计算127元/天×120天)、护理费130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6500元/月×2月)、交通费1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446元(25186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192717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后,按责任比例3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丁立兵驾驶×××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北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杨荣东驾驶的×××号车辆(车内乘坐原告)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丁立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荣东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涉案×××号车辆在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处投保有��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荣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06时45分许,丁立兵驾驶×××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北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杨荣东驾驶×××号车辆(车内乘坐原告、鲁占元、袁继玲、李治玲、张聚明、张俊香)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杨荣东及案外人鲁占元、袁继玲、李治玲、张聚明、张俊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丁立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荣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肺囊肿、右侧血气胸等,住院治疗2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79733.83元,其中丁立兵支付3000元、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二项十级伤残,产生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进行该项鉴定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涉案×××号车辆在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4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亦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该保险公司在前期协议赔偿14823元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损失57000元,���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81823元(14823元+57000元+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0%、30%。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现原告已与交强险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金额未超过限额,原告已撤回对丁立兵、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贺兰支公司的起诉,故法庭仅确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以外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项目,其余项目不予确认。该部分损失被告杨荣东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79733.83元,其中被告丁立兵支付3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有相应的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及治疗情况,营养费酌情确认为800元;关于鉴定费,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学理判断。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相应期限。换言之,”三期”鉴定非诉讼必须进行的鉴定,故本院酌情支持鉴定费60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633.83元(79733.83元+2100元+800元),大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杨荣东应赔偿原告21790.15元[(82633.83元-10000元)×3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杨荣东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0元(600元×30%)。综上,被告杨荣东应赔偿原告21970.15元(21790.15元+180元),原告主张被告杨荣东赔偿2181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赔偿原告。被告杨荣东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章经济损失21815元;二、驳回原告陈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计449.50元,由原告陈文章负担371.50元,被告杨荣东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江 雪书 记 员 杨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