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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袁德康、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康,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88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德康,男,1996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5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龙某某。上述二被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德康、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德康、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袁德康伙同龙某某、“洪某”(真实身份不详��在逃)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柏岗村市场新屋南路四巷被害人林某1的出租房内盗窃了林某2的一台白色GETEK牌笔记本电脑和现金540元。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德康、龙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40元,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袁德康、龙某某的刑事责任。袁德康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袁德康、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德康、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袁德康伙同龙某某、“洪某”(真实身份不详,在逃)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柏岗村市场新屋南路四巷被害人林某2的出租房内盗窃了林某1的一台白色GETEK牌笔记本电脑和现金540元。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缴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累犯信息,物证,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德康、龙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40元,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德康、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德康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德康、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德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