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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陈惠良、张满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陈惠良,张满华,武汉市天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世友,武汉地晶商贸有限公司,黄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81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负责人:李中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良,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张满华,女,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与陈惠良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良,身份同上。被告:武汉市天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A座7层8室。法定代表人:陈惠良。被告:郑世友,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地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大厦A座7层6室。法定代表人:郑世友。被告:黄慧,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武昌区。与郑世友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友,身份同上。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下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惠良、张满华、武汉市天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世友、黄慧、武汉地晶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陈惠良、郑世友、武汉市天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地晶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惠良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武汉)贷字(2014)第(SW20141212000107)号];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惠良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及利息、罚息489,314.3元(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具体金额以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核算为准)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满华、被告武汉市天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世友、被告黄慧、被告武汉地晶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惠良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平安银行武汉分行、陈惠良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2,8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综合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为贷款。2013年12月25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陈惠良、郑世友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陈惠良和郑世友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陈惠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2,8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陈惠良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800,000元,贷款利率为自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6%(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陈惠良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及利息、罚息489,31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惠良至今仍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张满华系陈惠良配偶,两人于1990年12月26日在汉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黄慧系郑世友配偶,两人于1989年4月1日在武昌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陈惠良、张满华、武汉市天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280万元没有意见,对利息、罚息按照平安银行的核算为准,我没有意见。被告郑世友、黄慧、武汉地晶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本金及利息没有意见,对罚息问题我要说一下,在很早以前我们就要求平安银行处置担保房产用于抵债,但平安银行一直没有办理,所以我认为罚息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陈惠良、张满华、武汉市天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平银(武汉)授字(2013)第(RL20131225001707)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1.1综合授信额度金额:见本合同第十条。1.2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见本合同第十条。2.1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并不构成乙方对甲方的授信承诺。额度项下具体授信业务,甲方应逐笔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乙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甲方发放额度项下单笔授信,如经乙方审查后同意发放单笔授信,根据业务性质由甲乙双方另行签署相应的单笔授信合同。3.1甲方在乙方处开立账户,在约定的还款日之前,将应还款项存入该账户内。3.2额度内每笔授信到期时,甲方须按期履行债务。否则,将作为授信逾期或者垫款处理。3.3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甲方在平安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收本额度内到期的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缩成违约事件:(1)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7.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2)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第九条合同签约主体甲方(额度申请人):陈惠良……乙方(额度授予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第十条额度内容10.1综合授信额度金额:(币种)人民币(小写)2,800,000.00(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整。其中循环额度(币种)人民币(小写)2,800,000.00(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整,不可循环额度(币种)人民币(小写)0.00(大写)零元整。10.2综合授信额度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10.3综合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贷款。……该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约定。在签署页,甲方处有陈惠良、张满华签名,武汉市天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乙方处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盖章,签署日:2013年12月25日,签署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2014年12月12日,陈惠良(甲方)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平银(武汉)贷字(2014)第(SW20141212000107)号的《贷款合同》(额度内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武汉)授字(2013)第(RL20131225001707)号),约定:1.1贷款金额:见本合同第十条。本贷款合同可适用于贷款分次发放,实际贷款金额在本合同约定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1.2贷款期限:见本合同第十条。实际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出现本合同第7.1条规定的违约事件且乙方要求甲方立即提前还贷时,贷款自该事件发生时到期。贷款分次发放的,每期发放贷款的到期日均不得迟于第一期发放贷款的到期日。3.1(4)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3.2结息日: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但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双周供贷款首个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第14日,以后结息日为前一结息日后第14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按日结息的,结息日为贷款发放后贷款期限内的每一天。甲方应在每个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利息。3.5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7.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7.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8.7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合同签约主体甲方(借款人):陈惠良……乙方(贷款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第十条贷款内容10.1贷款金额:(币种)人民币(小写)2,800,000.00(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整。10.2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10.3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9600%(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11.1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第十二条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第三条第1款中第4项还款方式偿还,如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的,则为按月还款。在签署页,甲方处有陈惠良、张满华签名,乙方处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盖章,签署日:2014年12月12日,签署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借款人陈惠良证件号码合同编号RL20131227000727管户机构武汉分行营业部贷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小写)2,800,000.00贷款利率(年)9.6%贷款用途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月)12还款方式净息还款起贷日2013/12/31到期日2014/12/28结算账号62×××81首次还款日2015/01/15备注栏注明上述贷款已核准发放,并已经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4年12月15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向陈惠良卡号尾号为1981的账户内贷款放款2,800,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武汉市天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良)、武汉地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友)作为甲方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平银(武汉)额保字(2013)第(RL20131225001707)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保证人):见本合同第七条乙方(债权人):见本合同第七条为保证乙方与债务人(债务人名称见本合同第八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1保证担保的范围:见本合同第八条。1.6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部分条款无效,本合同仍然有效。2.1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付通知后无条件地代为偿付,任何经乙方发出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文件,均可作为要求甲方付款的书面索付通知。2.2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甲方在平安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乙方在扣收后书面通知甲方,并有权继续向甲方追索不足部分。扣收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到齐债务时,债务人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债务人逾期90天以上的,垫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含罚息、复利)。第七条合同签约主体甲方(保证人):武汉市天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地晶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债权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第八条担保内容8.1为了保证乙方与陈惠良(以下称债务人)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2本合同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3年12月25日到2016年12月25日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甲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整。该合同还就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12月25日,陈惠良、张满华、郑世友、黄慧(甲方)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平银(武汉)额抵字(2013)第(RL20131225001707)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抵押人):见本合同第九条乙方(抵押权人):见本合同第九条为保证乙方与债务人(债务人名称见本合同第十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1.1保证担保的范围:见本合同第十条。1.3本合同由甲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乙方有权优先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如乙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甲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1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付通知后无条件地代为偿付,任何经乙方发出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文件,均可作为要求甲方付款的书面索付通知。2.2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甲方在平安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乙方在扣收后书面通知甲方,并有权继续向甲方追索不足部分。扣收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到齐债务时,债务人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债务人逾期90天以上的,垫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含罚息、复利)。1.7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1.8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部分条款无效,本合同仍然有效。1.9合同期内,抵押物的权利证书正本由乙方保管。债务人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本息和费用后,抵押权即自动消灭,乙方将抵押物的权利证书正本退还甲方。第九条合同签约主体甲方(抵押人):郑世友/陈惠良乙方(抵押权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第十条最高额抵押担保内容10.1为了保证乙方与陈惠良(以下称债务人)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10.2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3年12月25日到2016年12月25日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甲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整。该合同还就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合同附件一明确了抵押物,分别为:抵押人:陈惠良房地产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江国用(商2008)第149922号抵押物地址: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A座7层7室建筑面积:98.36㎡抵押物价值:845,900.00元;抵押人:陈惠良房地产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江国用(商2008)第148599号抵押物地址: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A座7层8室建筑面积:122.33㎡抵押物价值:1,052,000.00元;抵押人:郑世友房地产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江国用(商2008)第149921号抵押物地址: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A座7层5室建筑面积:101.1㎡抵押物价值:869,500.00元;抵押人:郑世友房地产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江国用(商2008)第149922号抵押物地址: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A座7层6室建筑面积:98.36㎡抵押物价值:845,900.00元。在签署页,甲方处有陈惠良、张满华、郑世友、黄慧签名和按手印,乙方处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盖章,签署日:2013年12月25日,签署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出具《抵押客户欠款明细表》,上载明:借款人:陈惠良授信合同号SW20141212000107贷款币种:人民币产品名称:小微一般房产抵押业务还款方式:净息还款(每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年利率:6.96%(日利率万分之1.93)罚息日利率:万分之2.9(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公式:罚息=拖欠本金*万分之2.9*逾期天数。该明细表上还显示陈惠良于2014年12月15日贷款2,8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上述贷款归还本金0.00元,利息88.935.42元,首次违约日为2015年5月21日。截止2017年5月19日,陈惠良拖欠本金2,800,000.00元,拖欠利息(日利率万分之1.93)61,900.10元,拖欠罚息(日息万分之2.9)590,544.91元,小计3,452,455.01元。另查明,在上述合同签订时,陈惠良与张满华系夫妻关系,郑世友与黄慧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抵押客户欠款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陈惠良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惠良未按约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7.2条第(2)项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规定,陈惠良的违约行为符合上述合同的解除条件,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陈惠良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武汉市天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地晶商贸有限公司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陈惠良未按约定履行上述《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时,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要求武汉市天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地晶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要求武汉市天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地晶商贸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陈惠良、张满华、郑世友、黄慧以各自名下的两套房产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在陈惠良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合同中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但根据该合同第1.3条:“本合同由甲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乙方有权优先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如乙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甲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约定,不论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是否对合同中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陈惠良、张满华、郑世友、黄慧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张满华、郑世友、黄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诉称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因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陈惠良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武汉)贷字(2014)第(SW20141212000107)号的《贷款合同》;二、被告陈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三、被告陈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截止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61,900.1元,罚息590,544.91元;2017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四、被告张满华、郑世友、黄慧、武汉市天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地晶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14元,由被告陈惠良、张满华、武汉市天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世友、黄慧、武汉地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征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裴 辉书 记 员  吴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