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志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平,男,1977年2月7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住宾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平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步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周志平驾驶车牌号为云N×××××重型货车,利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共7次,经鉴定,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人民币共2183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高速公路过路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志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周志平驾驶车牌号云N×××××重型货车,利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7次。经认定,被告人周志平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共计人民币21832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周志平自动到德宏州公安局投案,并全额退交偷逃的高速公路过路费。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周志平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所驾驶车辆云N×××××的外观形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受理案件情况及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周志平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无违法犯罪记录。4、到案经过2份,证实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周志平主动到德宏州公安局投案自首的经过。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云N×××××逃费行为情况统计表、逃费轨迹详情表各1份,证实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周志平驾驶云N×××××车辆7次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的详细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云N×××××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周志平。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1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周志平持有的人民币21832元。8、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保山管理处芒市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发现云N×××××车辆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公司人员联系驾驶员周志平到德宏州公安局投案自首的经过。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周志平的妻子,云N×××××车辆由被告人周志平一人驾驶,其愿意作为被告人周志平取保候审的保证人。10、被告人周志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开始,其驾驶云N×××××货车采取“倒卡”的方式,7次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21832元的事实。10、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4份,证实经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云N×××××车辆偷逃的高速公路过路费价格为人民币21832元。认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周志平及被害人,均未提出异议。11、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志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志平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通行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志平诈骗钱财共计人民币218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志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志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志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周志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832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丽红审 判 员 申 珺人民陪审员 张俊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