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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6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晏仕清、王蓉、王宏燕诉曹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仕清,王蓉,王宏燕,曹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6744号原告:晏仕清,女,汉族,1953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王蓉,女,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王宏燕,女,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会芳,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英,女,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石庵村1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怡雯,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亚南,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仕清、王蓉、王宏燕诉被告曹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蓉、王宏燕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海、被告曹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仕清、王蓉、王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357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10时16分许,被告曹英驾驶川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梓州大道由华阳往科学城中路东段方向行驶,至梓州大道南二段主道兴隆镇瓦窑村四组路段时,与正在此处作业的四川省顺美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王仕元相撞,致王仕元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川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发后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川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10时16分许,被告曹英驾驶川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梓州大道由华阳往科学城中路东段方向行驶,至梓州大道南二段主道兴隆镇瓦窑村四组路段时,与正在此处作业的四川省顺美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王仕元相撞,致王仕元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川省顺美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仕元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王仕元出生于1953年3月10日。2016年11月22日,王仕元与四川省顺美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从事环卫工作;2012年4月26日,王仕元与与兴隆镇人民政府签订有《兴隆镇“三纵一横”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川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4、劳务合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工资存折;5、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以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过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英驾驶川A××××号车与王仕元相撞,造成王仕元死亡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曹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曹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与曹英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虽然王仕元系农村居民,但其案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项损失,确认为453360元(28335元/年×16年);2、丧葬费,确认为27212.5元(54425元/年÷12月×6月);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确认为900元(100元/天×3人×3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及被告曹英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共计511972.5元(453360元+27212.5元+900元+500元+3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19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晏仕清、王蓉、王宏燕支付赔偿款共计51197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6元,减半收取计4568元,被告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