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林睦融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睦融,林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刑终200号抗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睦融,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武冈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农民,住武冈市。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睦融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湘0581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林睦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睦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到庭参与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12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睦融与被害人林某1因相邻土地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林某1先打了林睦融一拳,林睦融被打一拳后,从家中拿出一个木工钉锤,林某1从工地上捡起一根扁担,双方对打起。斗殴中林睦融手中的钉锤打中林某1左肩部,致其软组织挫伤,后被村民林某2和颜某2拉开��尔后,林睦融向自家屋门口走去,林某1尾随其后来到林睦融家门前坪面对林睦融站立,此时,林睦融顺手拿起门边的一把柴刀挥向林某1,林某1见状即伸手抵挡并抵住柴刀,双方在夺抢柴刀过程中,柴刀口落入林某1额部将林某1额头部头皮割伤,当即流出鲜血。随后,双方继续奋力抢夺柴刀而倒地,在倒地后的抢夺中,柴刀口尖部致林某1头右顶部头皮挫裂流血,后被村民将两人拉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因伤先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又在武冈市华兴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经济损失共计17450.4元。原判采信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2、颜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林睦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睦融到案后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林睦融的亲属主动交了14000元到法院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林某1因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17450.4元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对要求赔偿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票据及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睦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由被告人林睦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经济损失13960.32元;三、驳回附���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公诉机关抗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主要理由有:1、案发当日,当双方发生打斗被村民劝架平息后,林睦融又回家持柴刀将尾随其后的林某1砍伤,可见其主观恶性深;2、案发后至庭审前,林睦融未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导致矛盾未能及时化解。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认为:原公诉机关抗诉正确,应予支持。主要理由:1、林睦融与被害人互殴被人扯开后,又持柴刀砍击被害人,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2、林睦融事后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没有化解;3、林睦融庭审中不具有坦白情节,应确定二年有期徒刑为宣告刑。上诉人林睦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无罪;判决程序不合法;被害人在武冈市华兴医院的2793.4元医药费及伤情鉴定费不是治疗所需,不应由其承担;他持毛利刀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睦融在被害人林某1外出务工期间,未经林某1同意便占用了林某1约半个平方的地修建房屋。2016年12月3日下午3时许,从广东回到家中的被害人林某1看见林睦融在林某3(林睦融弟弟)修屋的工地上,便找林睦融理论,林睦融以林某1曾占用他的土地为由与林某1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林某1先打了林睦融一拳,后被林睦融的母亲拉开。林睦融被打一拳后,从家中拿出一个钉锤对着林某1打过去,林某1从工地上捡起一根扁担,林睦融的母亲见状则用手抱着林某1。在打斗中,林睦融手中的钉锤打伤林某1头部、左肩部,林睦融的手指受伤。后林睦融的钉锤被工��上做事村民颜学云抢脱、双方被工地上的村民林某2和颜某2拉开。尔后,林睦融向自家屋门口走去,林某1则跟随林睦融走至林睦融屋门前坪里,双方正好面对面站起,林睦融随即在自家堂屋门口拿一把柴刀(俗称“毛利刀”,尖端为弯状),对着林某1的头额部砍去,林某1见状即伸手去挡,但没有挡住,林睦融的柴刀将林某1的头部砍出了血。尔后,林某1就与林睦融争抢柴刀,在抢夺柴刀过程中,双方因奋力抢夺柴刀而倒地,在倒地后的抢夺中,柴刀口尖部致林某1头右顶部头皮挫裂流血。林某1的妻子见状喊人拉架,颜某2从林睦融手中抢下柴刀并和林某2一起将双方拉开。林某1的妻子又喊来村支书颜某3,颜某3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当场扣下林睦融作案用的凶器柴刀,后该柴刀被民警提取。经鉴定,林某1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林某1左肩部、右手环指末节损伤构成��微伤。2016年12月12日,上诉人林睦融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于2016年12月3日至21日先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3、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4、护理费85元/天×18天=1530元;5、误工费150元/天×18天=2700元;6、伤情鉴定费850元。林某1出院后,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4日在武冈市华兴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93.4元。以上共计17450.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林睦融于2016年12月12日在家中被抓获归案。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的地点及概貌。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上诉人林睦融使用的凶器柴刀进行提取、拍照。4、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邵王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林某1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肩部、右手环指末节损伤构成轻微伤。5、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3日15时许,他看到林睦融在其老弟修屋的工地上,就过去问林睦融占了他的地,怎么办。林睦融就讲:“你的柚子树占了我的地”。双方就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起来,后被林睦融的母亲拉开。等他走到车路上时,林睦融就拿起一个钉锤出来,他就从林睦融老弟工地上捡起一根扁担,林睦融的母亲就抱着他,因为林睦融的母亲七八十岁了,他就让她抱着,林睦融就用钉锤朝他左肩膀、头部打了几下,他就用手挡,后被打倒在地。他就想从林睦融屋前的田埂上走回去,走到林睦融屋门口时,林睦融就拿起一把柴刀朝他砍来,他就用手去拦,第一刀就砍起他脑壳出血,后被他妻子及村里的人拉开。他的伤主要在头部,是林睦融用钉锤和柴刀砍伤的,另外就是右手无名指被砍伤缝了三针,左肩膀被钉锤打伤。6、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日下午三四时许,他在林某3(林睦融弟弟)家修屋的工地上做小工,听到林睦融和林某1在林某3新屋地基围墙处的地方争起,过了三四分钟,就看到林睦融与林某1互相推搡,后被颜某2叫停。林睦融回家拿起一个钉锤出来,林某1就从地上捡起一个扁担,林睦融的娘就抱着林某1,这样林睦融就用钉锤打了林某1两下,林某1还倒在地上。他和颜某2就过去拉开。林睦融就回去了,他就到工地做事,过了一下,林睦融拿把柴刀出来,与林某1面对面站着,���看到林睦融拿起刀子就向林某1脑壳上砍,林某1就用手挡,第一刀就将林某1砍出血,接着又朝林某1头部砍了一刀子,然后对着林某1身上砍,林某1就用手挡。林某1与林睦融就争抢柴刀,他和颜某2怕打死人就将林睦融与林某1拉开。林某1的妻子就喊起村里颜书记过来,后120急救车将林某1送到医院治疗。7、证人颜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日下午四时许,他在林某3的工地上做事,林某1与林睦融因为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开始林某1在大马路上,林睦融在其弟弟林某3的屋场上,林某1与林睦融骂着骂着,林某1就走到林睦融身边打了林睦融头部一拳,林睦融并没有还手。林某1还是不依不饶继续对林睦融又骂又打,然后俩个人打在一起。他和林某2就将两人拉开。林睦融和林某1被拉开后,互相还在对骂,但是没有再打架了。他就去做工去了。过了几��钟,他又听到林某1的妻子在喊人劝架,他转头一看,就看见林某1和林睦融在林睦融的屋前坪里又打起,他上去劝架时看见林某1和林睦融互相抢夺一把柴刀,他将林睦融与林某1分开后,就要林睦融走了。8、证人颜某3的证言证明,他是龙田乡新和村村支书。案发当天下午,他是应林某1妻子的要求来到现场的。他到现场后,看到林某1头上、身上都是血,就打120急救电话,并把林某1送上救护车。林某1妻子在现场讲林某1是被林睦融打伤的,在打架的过程中,林睦融的娘抱住林某1。后林某1的妻子拿起一把大柴刀交到他手里,并指出该柴刀是砍伤林某1的凶器。他看见柴刀上全是血,刀口、刀把上都有血,就把柴刀拿回家了。9、上诉人林睦融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3日下午三四时许,因为他修屋时占了林某1半个平方的地��林某1就骂他,后又朝他左脸打了一下,他没有还手,只说喊村里公正下。林某1就拿起锄头想挖他的屋,他就从家里拿起一个钉锤,林某1就放下锄头拿根扁担同他对打起,当时他拿起钉锤打了林某1两下,打到哪不知道,反正当时他占了强头。后颜某2就把他们拉开。他就往屋里走,林某1就追到他屋门前,他从屋门前拿起一把柴刀,朝林某1脑壳砍了一刀,在砍的时候林某1就拿手来挡,过了一下子就看到林某1脑壳出了血。林某1就抢他的刀,在抢刀的过程中,他们两个互相扭起并倒在坡下,他倒在下面林某1在上面,后来林某1的妻子跟颜某2、林某2就过来了,颜某2从他手里抢走柴刀,他就走了。村上的颜书记过来后,林某1就被120车拉走了。在对打的过程中,他左手手指和右手两个手指有点伤,在倒地后,他胸部被林某1用膝盖顶了两下。10、林���1住院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发票证明,林某1因刀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及相关损失情况。11、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林睦融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年龄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睦融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本案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经查,从现有证据来看,林睦融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证据有轻伤鉴定意见,目击证人林某2、颜某2的证言,现场和物证照片,林睦融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因上诉人没有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证据,而予以驳回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故林睦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应宣告上诉人无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在武冈市华兴医院后续��疗的2793.4元医药费及伤情鉴定费不是治伤所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林睦融用钉锤打伤林某1后,又持柴刀对空手来到其家门前的林某1砍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依法不构成正当防卫。林睦融辩解提出其是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起因是林睦融私自侵占被害人的土地引起,在被害人向林睦融提出侵占土地一事时,林睦融非但不主动认错,反而采取暴力的方式伤害他人,同时在伤害被害人后,不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扩大了法益的损害。对这种行为应予以从重打击。原判认为本案是普通的相邻纠纷,认定被告人林睦融有坦白情节及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从而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下处刑,造成判决量刑畸轻。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在与林睦融的争吵中,首先动手打了林睦融,对激发矛盾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林睦融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让林睦融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3960.32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适当,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林睦融的上诉;二、维持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7)湘0581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第一项的定罪部分;三、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7)湘0581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睦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丽忠审判员 李习生审判员 徐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