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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丽萍与华美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萍,华美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483号原告:张丽萍,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美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915号7层812室。法定代表人:钟少坚,系该公司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碧硕,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黎菁,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丽萍诉被告华美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智,被告华美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碧硕、顾黎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萍诉称:一、被告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公司并未出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重大客观情况。《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被告在沈阳有数家店铺,中兴大厦店铺只是其中一家,一家店铺的撤店与法律所述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相符,法定的“客观情况”应是非企业所能控制的情形,致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况。被告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决定关闭一个店铺,该决定是其自主商业决策,公司经营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并非受客观情况所限而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且,原告的劳动合同是与被告公司签署的,而非与中兴店铺签署的。所以,被告仅以一家店铺关闭,便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视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有效的协商,所谓的“协商”属于恶意规避法律。在被告向原告告知沈阳中兴商业大厦店铺将要撤店后,提供了两个方案供原告选择:一是去大连工作,二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公司在沈阳有多家店铺,且《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沈阳各行政区域,因距离原因无法去大连工作,希望能在沈阳的店铺之间进行交流,公司便以无法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直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担任改衣师职位,同时服务中兴商业大厦店、万象城店、铁西广场万象汇店等多个店铺,公司个别店铺的撤店并不影响原告劳动合同的履行,即使原告所在的中兴店被关闭,原告仍可以胜任其他店的工作。因此,被告明知原告无法去大连工作,而又以此为条件与原告进行所谓的“协商”,从表面看是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但实际表达的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是恶意规避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在原告患病期间,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因病入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心肌缺血。在入院后,及时向单位主管领导请了病假,递交了病假条,说明了患病的情况。而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于28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8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800元(自2005年7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5,400元/月×12个月×2倍=129,600元,但庭前被告向我方支付了64,800元的补偿金及代通知金4,571元)。被告华美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5年7月19日入职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中兴商业大厦IYH店铺从事的改衣师工作。被告单位由于销售业绩严重下滑,2017年2月28日期满后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销售合同》不再续签,IYH品牌撤店,设在中兴商业大厦IYH品牌店的改衣店铺随之撤店,原告岗位没有了。因被告单位与原告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单位于2017年2月18日告知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2月24日与原告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2月27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签收。2月28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告知其支付代通知金4,571元,经济补偿金64,800元,原告签收。被告单位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依法不予认同,理由如下: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事由,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了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第三十条约定: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相关内容或解除。《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二条D款约定:甲方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E款约定:依据合同第三十条规定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客观情况,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动采取的行为之外的不以二者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情况。发生变化,客观情况与订立劳动合同时相比发生了变化,而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判断可以将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就是依据的这一客观情况。重大,是指客观情况的变化达到了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上述三种情形具备其一,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代替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可以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本案中,由于被告单位销售业绩严重下滑,2017年2月28日期满后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销售合同》不再续签,IYH品牌撤店,设在中兴商业大厦IYH品牌店的改衣店铺随之撤店,原告岗位没有了。因被告单位与原告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单位于2017年2月18日告知了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2月24日与原告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2月2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其在患病期间被告单位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单位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符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相关约定,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了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法规规定明确,恳请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改衣师工作。2014年7月31日,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的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聘请乙方(本案原告)从事改衣师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沈阳各行政区。原告实际工作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由于IYH品牌撤柜,被告将此事通知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于2017.2.18日接到公司通知(于贰月十八日)沈阳中兴-IYH撤柜,已知悉。2017年2月24日,因沈阳中兴-IYH撤柜,原、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2月27日,被告以IYH店铺将于2017年2月28日关闭,且双方未能够协商一致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并载明双方将于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向原告发放工资及各项福利的截止日期为2月28日,原告已签字确认。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载明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800元,代通知金4,571元,于2017年2月28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签字确认。2017年3月1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原告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缺血,医嘱休息三天,未住院。再查明,2017年1月1日,被告制定《雇员手册》,2017年1月10日,原告在《雇员手册》阅读声明上签字。《雇员手册》第3.4.1.2条载明请病假需要履行的手续。庭审中,询问原、被告,原告是否按此履行请病假手续,原告称,“2月27日当天请假,手中没有证据,所以于3月1日录了与被告的请假的通话录音”,被告称,“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收到原告的病休诊断书”。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联合销售合同、确认撤柜通知、录音资料、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雇员手册、门诊收费票据、医院出具的证明、诊断书、人事委托服务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首先应审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有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提供了联合销售合同,并向原告发出撤柜通知,对此原告收到被告的IYH撤柜通知,且签字确认已知悉此事,同时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工作部门,可以认定被告因IYH撤柜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那么,在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已签字确认),并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办理了失业金相关事宜,虽原告称于2017年2月27日生病当日向被告履行请病假手续,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认定系违法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瑞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