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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德兴市杭兴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兴市杭兴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808号原告:德兴市杭兴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黄柏乡黄柏村九小组。法定代表人:徐发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郑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航,该公司员工。原告德兴市杭兴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兴公司)与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伟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723.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5205.91元,自起诉之日向前两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作为发包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朝晖现代城三期(野风现代大厦)的所有图纸及联系单内的防水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路××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按工程进度分期向原告预结工程款。工程竣工,双方在2014年11月17日结算工程总款为1207077元,按约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7日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有350077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包含60353.85元保修金。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伟基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案涉合同关系,工程已经完成施工,但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乙方、承包方杭兴公司与甲方、发包方伟基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工程名称朝晖现代城三期(野风现代大厦),工程地点杭州市下城区××路××号,工程承包范围为野风现代大厦的所有图纸及联系单内的防水施工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下室防水、楼层卫生间防水及屋面防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地下室顶板防水采用2mm厚BAC自粘防水卷材单价为35元/平方米(工程量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后的防水面积计算、工程材料如变更单价另行协商),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三个月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完成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5年,自全部工程竣工、办理竣工验收、取得四方验收单之日起算,在五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保修金在一个月内无息一次性付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已经由被告投入使用。被告于2012年至2016年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857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验收合格,未付工程款为333399元(含5%保修金)。本院认为,原告杭兴公司与被告伟基公司之间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由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庭审中,被告自认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33399元(含5%保修金),故扣除工程款总额5%的保修金后,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73879.05元[333399-(857000+333399)×5%]。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89723.1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超出部分金额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验收合格,故其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其计算方式有误,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未予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兴市杭兴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73879.05元;二、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兴市杭兴防水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4158.41元;三、驳回原告德兴市杭兴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12元,由原告德兴市杭兴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陈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夏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