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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米传峰、张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传峰,张丽平,米传龙,张利,米万俭,蔡跃峰,乔小强,宋士栋,刘吉武,刘开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419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腾飞,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虎屯支行副行长。被告:米传峰,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丽平,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米传龙,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利,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米万俭,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蔡跃峰,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乔小强,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宋士栋,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吉武,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刘开源,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米传峰、张丽平、米传龙、张利、米万俭、蔡跃峰、乔小强、宋士栋、刘吉武、刘开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传峰、张丽平、米传龙、张利、米万俭、蔡跃峰、乔小强、宋士栋、刘吉武、刘开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米传峰、张丽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00元及截止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等;2、被告米传龙、张利、米万俭、蔡跃峰、乔小强、宋士栋、刘吉武、刘开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米传峰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聊农商行斗虎屯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2003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5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10日,张丽平(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被告米传龙、张利、米万俭、蔡跃峰、乔小强、宋士栋、刘吉武、刘开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聊农商行斗虎屯支行保字2015年第020035号)。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保证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米传峰未按时偿还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担保人米传龙、张利、米万俭、蔡跃峰、乔小强、宋士栋、刘吉武、刘开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米传峰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借款数额245000元整。证据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拟证明借款人米传峰配偶张丽平共同承担债务。证据三、担保承诺函及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米传龙、张利、米万俭、蔡跃峰、乔小强、宋士栋、刘吉武、刘开源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涉案贷款支付给了米传峰。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米传峰、张丽平、米传龙、张利、米万俭、蔡跃峰、乔小强、宋士栋、刘吉武、刘开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2017年3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950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担保承诺函、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米传峰,被告米传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张丽平作为共同债务人也未按承诺书的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米传峰、张丽平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米传龙、张利、米万俭、蔡跃峰、乔小强、宋士栋、刘吉武、刘开源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米传峰、张丽平、米传龙、张利、米万俭、蔡跃峰、乔小强、宋士栋、刘吉武、刘开源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米传峰、张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包括: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95017元及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米传龙、张利、米万俭、蔡跃峰、乔小强、宋士栋、刘吉武、刘开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米传龙、张利、米万俭、蔡跃峰、乔小强、宋士栋、刘吉武、刘开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米传峰、张丽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米传峰、张丽平、米传龙、张利、米万俭、蔡跃峰、乔小强、宋士栋、刘吉武、刘开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