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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沈义雷、邵建民、李亮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义雷,邵建民,李亮,张健,刘标,王卧龙,陈剑,胡良祥,代其胜,任学恩,秦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义雷,绰号、“大胖”、“胖子”,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怀远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谢银忠、汪梦,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建民,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宁波市高新区,现住宁波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辉,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亮,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2013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于同年9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前罪故意伤害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学瑜,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健男,绰号“男哥”,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玲,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标,绰号“阿标”,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2008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钱聪静,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卧龙,绰号“小杰”、“阿杰”,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鹿邑县。200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勇,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陈剑,绰号“阿剑”,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陶益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胡良祥,绰号“小祥”,男,1998年3月26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葛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代其胜,绰号“小宝”,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严宁荣、谢金娥,国浩(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学恩,绰号“大恩”,男,1990年1月4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常晓波,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秦桃,绰号“涛子”,男,1986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自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义雷、邵建民、李亮、张某,刘标、王卧龙、陈剑、胡良祥、代其胜、任学恩、秦桃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义雷及其辩护人谢银忠、被告人邵建民及其辩护人徐露科、被告人李亮及其辩护人郑学瑜、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卢玲、被告人刘标及其辩护人钱聪静、被告人王卧龙及其辩护人赵勇、被告人陈剑及其辩护人陶益波、被告人胡良祥及其辩护人葛林、被告人代其胜及其辩护人严宁荣、谢金娥、被告人任学恩及其辩护人常晓波、被告人秦桃及其辩护人徐自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邵建民、沈义雷在宁波市桑家一茶室因故发生争执,后双方相约打架。次日0时许,被告人邵建民、张某纠集被告人陈剑、胡良祥、代其胜及刘某、曹某(均在逃)等十余人,被告人沈义雷纠集被告人李亮、王卧龙、刘标、任学恩、秦桃等十余人,双方各自驱车至宁波市高新区涨浦某小区北门附近,持刀棍进行互殴,致代其胜受伤、沈义雷一方汽车玻璃被砸坏。经鉴定,代其胜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李某,4、徐某,4、桑某1、俞某,4等人的证词,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基站轨迹查询图、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义雷、邵建民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李亮、张某,刘标、王卧龙、陈剑、胡良祥、代其胜、任学恩在他人的纠集下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秦桃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众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沈义雷、邵建民系主犯;被告人李亮、张某,刘标、王卧龙、陈剑、胡良祥、代其胜、任学恩、秦桃系从犯。被告人李亮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沈义雷辩称,其没有纠集人员,也没有与邵建民相约打架;在现场与邵建民商谈时没有用匕首刺邵建民。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义雷没有聚众的意思表示和情节;打斗中,对方人员先动手;没有证据证明沈义雷率先持匕首刺邵建民;案发后沈义雷赔偿了对方受伤人员的损失,取得谅解,故认定沈义雷构成聚众斗殴罪有疑问。被告人邵建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琐事引发,具有突发性和临时性的特点;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其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亮辩称,其没有持械,也没有纠集人员,打斗中其没有开车撞击对方人员。其承认参与本案,但认为不能认定持械聚众斗殴。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李亮没有持械,也没有纠集人员,仅系一般的积极参与者,不能认定持械聚众斗殴,故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李亮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还是好的,承认载人去现场,但没有证据证明李亮驾车冲撞对方人员。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打架时其没有持械,也没有砍过人。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张某系从犯;其系初犯,出于朋友义气参与本案;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标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刘标系从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卧龙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王卧龙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剑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陈剑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其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胡良祥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胡良祥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代其胜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代其胜系从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因本案受伤,也是被害人;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任学恩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其没有到打架的现场。其辩护人辩称,任学恩没有到打架现场直接参与斗殴,故不能认定持械斗殴;其系从犯;坦白、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秦桃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秦桃犯罪情节轻微;其系从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邵建民、沈义雷在宁波市桑家一茶室因故发生争执,后双方相约打架。次日0时许,被告人邵建民通过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陈剑、胡良祥、代其胜及刘某、曹某(均在逃)等十余人,被告人沈义雷纠集被告人李亮、王卧龙、刘标、任学恩、秦桃等十余人,双方各自驱车至宁波市高新区涨浦某小区北门附近,持刀棍等进行互殴,驾驶汽车撞击对方,致代其胜被砍伤、沈义雷一方汽车玻璃被砸坏等。经鉴定,代其胜右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右第5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全身疤痕累计30.1cm,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沈义雷、邵建民、李亮、张某、陈剑、胡良祥于2016年8月4日被警方抓获,被告人刘标、王卧龙、任学恩、秦桃于同年8月26日被警方抓获,被告人代其胜于2017年2月13日在黑龙江省富锦市火车站被警方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沈义雷赔偿了代其胜的损失,并取得代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开黑车的,2016年6月的一晚,其在鄞州区邱隘镇接上三个年轻男子至,又至涨浦某小区外,三人下车后,其看到小区门口有人吵架还说要打起来,其想离开时该三人上车说回去了,其将他们送回邱隘镇等经过的事实;2.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通过电话获悉朋友“大嘴”(曹某)与人打架了,其借给“大嘴”使用的比亚迪轿车停在现场,车窗玻璃被砸,要其到现场把车开回来,“山东”在现场看着。其打车至小区,被警察叫到派出所等经过的事实;3.证人桑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涨浦某家中,闻讯楼下有吵架声,看到两帮人在吵架,一帮十几人从小区出来拿着长长的工具打对方,对方也从两辆车出来十几人也拿着长长的工具,双方对打。其拿出手机录像,看到一方人员驾车撞击从小区出来的人,但没撞到人。后来一方人员逃到小区里面,对方追砍,其中一人被砍倒,至少有四人在打他,最后有人用钢管砸他头部,他不动了,后听说门卫处也有人被砍倒等经过的事实;4.证人俞某,4、叶某,4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涨浦某小区北门看到两帮人在打架,手中都拿着刀棍,一帮人往小区里逃,另一帮人追砍,其中一人被砍倒在地,有三四人用刀棍打他,其报警,后来被砍倒的人被120急救车救走等经过的事实;5.证人桑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晚8时许,在桑家一茶室看到沈义雷和邵建民闹不愉快,推搡起来,沈义雷叫了六七人来茶室,邵建民也打电话叫人,但人没来。平时跟着邵建民的张某打电话给沈义雷,电话里吵起来,被劝下。后听说双方都打电话叫人约架斗殴,其也从中调和。次日凌晨1时许,有人打电话说双方打架了。“小宝”(代其胜)平时跟张某的等事实;6.证人宁某,4的证词,证实其弟弟代其胜在涨浦某被人打上了,还有一条金项链找不到了,其到现场找。后其在医院看到代其胜左手四手指全断了,身上多处刀伤等事实;7.证人邓某,4的证词,证实其绰号“小山东”。案发当晚,其与“大嘴”(曹某)一起,“阿剑”(陈剑)说有事要他们一起去看看,其驾车跟随陈剑驾驶的比亚迪到了涨浦某小区北门,现场已经有七八个人在了,过了一会,对方来了几辆车,下来好多人都拿着刀棍,与陈剑一方的人打起来了,其下车看又逃回车上,对方砸了车窗玻璃,其说是开黑车的,对方就没打其,后警察来了将其也带到派出所等经过的事实。(二)书证1.手机基站轨迹查询图,证实李亮使用的尾号为5667手机在案发生当晚至次日凌晨通话记录,在滨江花苑基站附近;任学恩持有的尾号为0574手机在案发当晚和次日凌晨有通话记录,在的事实;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各方被告人之间在案发当晚和次日凌晨相互通话的事实;3.人员档案、手机登记查询和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尾号为0574的手机登记在被告人任学恩妻子王小影名下,平时系任学恩持有、使用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众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6.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承诺书等,证实案发后,沈义雷对代其胜进行赔偿,并取得代的谅解等事实;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亮、刘标、王卧龙前科情况等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众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三)勘验、辨认笔录和照片说明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警方对斗殴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情况;2.辨认笔录和照片说明,证实警方从现场提取的凶器,部分系张某、胡良祥取来,陈剑指认张某使用的凶器等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众被告人相互辨认参与斗殴人员的情况。(四)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代其胜右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右第5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全身疤痕累计30.1cm,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五)视听资料斗殴现场视频监控、手机视频,证实斗殴现场情况。(六)众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刘标、王卧龙、陈剑、胡良祥、代其胜、秦桃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主要事实均予以供认;被告人邵建民在庭审中对上述主要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沈义雷、李亮、任学恩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庭审中供述了部分事实,均提出上述辩解意见。针对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沈义雷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沈义雷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称,在茶室内与邵建民因琐事交恶后,邵建民打电话叫人,并对其说:“你有种去滨江大道”,其说:“我去了你敢给我搞死吗”,邵说:“敢不敢搞死你去了你就知道,你不去也不行”,邵向其要了电话号码之后,其说:“那你等着好了,我去”;其回到家后,打电话给“阿某1”、“东某”、“陶某”、“阿某2”说与人吵架了,叫他们找了十余人到其家门口集合;通过中间人调停,部分人员散去。在吃夜宵时,其一方人员打电话叫人,后“洪亮”在前面带路,其带着三四人驾驶白色宝马车,后面还跟着两辆车一起到涨浦某小区北门,看到对方有十几人,地上放着刀具;在与邵建民质问、交谈过程中,其拿出身上一把水果刀,对方就砍其等经过。2.被告人李亮当庭供述,案发当晚,沈义雷叫其到小区门口,后其驾驶黑色大众(朗逸)载了三四人跟随沈义雷宝马车至涨浦某小区斗殴现场。3.被告人刘标供述,案发当晚,“大胖”(沈义雷)驾驶白色宝马车接上其和“小杰”(王卧龙)到达升路二手车市场,又来了一辆黑色大众车和银灰色商务车,“大胖”叫其和“小杰”乘坐大众车,车上还坐着“大恩”(任学恩),一起至涨浦某小区后,“大胖”喊“全部下车”。4.被告人任学恩供述,案发当晚“大胖”和李亮开车经过,都叫其过去,李亮说胖哥和人吵架,让其一起去;后来李亮打电话说,他们与对方干仗了,大胖说今天所有的兄弟都去躲一下。5.被告人秦桃的供述称,案发当晚,李亮叫其当驾驶员,其看到“大胖”叫了三四人上宝马车在最前面,李亮驾驶大众车在中间,其驾驶商务车在后面。上述沈义雷的供述、同伙之间的供述就部分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对方人员邵建民等供述、证人桑某2等人的证词、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沈义雷系本起聚众斗殴的一方发起者,与邵建民约架、纠集人员,共同至斗殴现场,且在与邵建民交涉中率先拔出水果刀。故其辩解的没有约架、没有纠集人员,没有使用刀具等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沈义雷没有斗殴的意思表示和情节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人李亮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李亮在侦查阶段开始辩称不认识沈义雷,未参与斗殴。后供认,案发当晚沈义雷叫其拉不认识的三四人至斗殴现场,双方打起来后其开车离开了。2.被告人刘标供述称,案发当晚,其与“小杰”坐上李亮驾驶的黑色大众车,跟着“大胖”驾驶的宝马车,最后面还有别克商务车至斗殴现场,在打斗过程中,李亮驾驶大众车向对方撞过去,但没看到有无撞到人;“大胖”这边每辆车上都有刀。3.被告人任学恩供述称,案发当晚,“大胖”和李亮要其一起过去;路上,大众车上的人下来分发刀具,每辆车分了二三把;打架的人是“大胖”叫的,李亮也叫了人。4.被告人秦桃供述称,案发当晚,李亮有事叫其开车,其看到“大胖”叫了三四人上宝马车在最前面,李亮驾驶大众车在中间(坐着“阿某1”、“小杰”、“大恩”),其驾驶商务车在后面,李亮叫人把一些刀具放在其商务车上,一起到斗殴现场;打斗过程中,李亮跳上大众车,开车撞向对方。上述李亮同伙之间的供述就部分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对方人员张某、陈剑、胡良祥、代其胜均陈述对方有人驾车撞向他们;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当晚及次日凌晨,李亮与沈义雷通话达15次之多等证据,足以认定李亮纠集人员、驾驶车辆运送人员至斗殴现场,在打斗过程中驾驶车辆撞击对方人员,应当认定持械聚众斗殴。故李亮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没有纠集人员、没有开车撞击对方,不能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等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三)被告人任学恩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任学恩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庭审中供认,案发当晚,“大胖”和李亮叫其过去有点事,路上,大众车上的人下来分发刀具,每辆车分了二三把,因为没找到对方而回家。次日凌晨,李亮打电话说,他们与对方干仗了,“大胖”要求今天所有的兄弟都去躲一下。2.被告人刘标供述称,案发当晚去斗殴现场时,其和“小杰”坐在大众车,车上还坐着“大恩”,后“小杰”、“大恩”分到了和其一样的砍刀;打架现场,其在小区门口碰到拿着砍刀的“大恩”,后一起离开了。3.被告人秦桃供述称,案发当晚去斗殴现场,“阿某1”、“小杰”、“大恩”坐上李亮驾驶的大众车去现场;在现场,“大胖”与对方商谈时,“大恩”等人都站在旁边。4.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基站轨迹查询图、人员档案、手机登记记录等证据显示,任学恩持有的尾号为0574手机在案发当晚和次日凌晨与李亮共有5次通话记录,与秦桃有3次通话记录,该手机通话基站轨迹在。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任学恩至斗殴现场,直接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故任学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至斗殴现场,没有直接参与斗殴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人张某辩称,打斗中其没有持械,也没有砍过人。经查,张某供认不但为自己一方人员提供刀具,还叫同伙到指定的地方取刀具,且纠集同伙持械聚众斗殴,故应当认定张某持械聚众斗殴。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义雷、邵建民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李亮、张某,刘标、王卧龙、陈剑、胡良祥、代其胜、任学恩在他人的纠集下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秦桃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众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义雷、邵建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亮、张某,刘标、王卧龙、陈剑、胡良祥、代其胜、任学恩、秦桃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陈剑、胡良祥、代其胜、秦桃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建民、刘标、王卧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沈义雷赔偿了代其胜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众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均依法予以惩处,对被告人秦桃可以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学恩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不能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任学恩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沈义雷、邵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陈剑、胡良祥、代其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标、王卧龙、任学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秦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义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邵建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三、被告人李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四、被告人张健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五、被告人刘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六、被告人王卧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七、被告人陈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八、被告人胡良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九、被告人代其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十、被告人任学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十一、被告人秦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涉案的凶器:砍刀、长矛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PAGE???PAGE?20?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