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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乔海东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海东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海东,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柳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4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海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媚、代理检察员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乔海东拿他购买得的两支气枪与乔某1、乔某2、韦某1、韦某2一起骑摩托车并带上狗到柳城县马山乡八甲村冲恩屯村打猎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气枪两支及铅弹十颗。2017年2月9日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乔海东非法持有的两支气枪均是利用压缩空气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海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乔某1、乔某2、韦某1、韦某2、乔某3的证言、被告人乔海东的供述、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柳城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乔海东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海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利用压缩空气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气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乔海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扣押在案气枪两支、铅弹十颗,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乔海东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海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气枪两支、铅弹十颗,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单位柳城县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建  敏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奚增华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凌鸿振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覃  晶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