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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执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陈公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陈公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2执228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200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陈公亮,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刘某依据丽水缙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122民初431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8月01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陈公亮在(2017)浙1122执2281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对被执行人陈公亮的财产在价值4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冻结、划拨、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伟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