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军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薛某驾驶无牌洛嘉牌1J50QT-4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军军)沿离石区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治路交叉路口时,与赵艳勤驾驶的晋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刘军军受伤,双方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从送检的薛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84mg/100m1。经离石区交警大队认定,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艳勤、刘军军不负责任。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薛某驾驶无牌洛嘉牌1J50QT-4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军军)沿离石区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治路交叉路口时,与赵艳勤驾驶的晋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刘军军受伤,双方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从送检的薛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84mg/100m1。经离石区交警大队认定,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艳勤、刘军军不负责。2017年6月1日被告人薛某赔偿刘军军损失13000元,并取得刘军军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2、受害人刘军军的陈述;3、证人赵艳勤的证言;4、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诊断证明书、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薛某已赔偿受害人刘军军经济损失,并取得刘军军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经离石区司法局社区调查,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予以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 伟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贺毓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志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