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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邦非与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邦非,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662号原告:徐邦非,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兆明,太仓市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新城区太丰村二号港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79828719T。法定代表人:于立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瑞,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邦非与被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锦澄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邦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兆明、被告太仓锦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邦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太仓锦澄公司基于一般侵权归责原则按照10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徐邦非各项损失合计212273.77元(医疗费37499.77元、营养费4250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原告徐邦非明确若太仓市浏河镇中意土石方工程队、张文兵或其他责任主体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亦存在过错,则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太仓市浏河镇中意土石方工程队、张文兵或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被告太仓锦澄公司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2015年12月29日上午8时50分左右,被告太仓锦澄公司驾驶员吴育鸣遥控苏E×××××混凝土泵车在位于太仓市××家宅停车场××及××(××村道路)工程的工地浇筑混凝土时,原告手扶软管以便混凝土均匀浇筑,混凝土泵车因左前支撑腿未垫木板且未固定稳而突然陷入水泥地中而发生倾斜,泵车臂架的末端软管甩到原告徐邦非的脚部,致使原告脚部受伤骨折。事故发生后在场施工工人立即报警,当日安监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并作记录。吴育鸣具有泵车作业项目的操作资格,事发时系履行被告太仓锦澄公司指派的职务活动,泵车驾驶员职责为选址、固定支撑脚和手持遥控器操纵泵车伸展臂浇筑混凝土,手持软管不是泵车驾驶员职责。2.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骨折、左腰部外伤,医院施行左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2日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再次治疗,并于2016年12月30日行左踝骨折术后取内固定。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1)徐邦非此次外伤致左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徐邦非伤后住院期间考虑一人护理及营养支持,出院后综合考虑60日一人护理及营养支持,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仓锦澄公司向原告垫付15000元,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徐邦非是施工承包单位太仓市浏河镇中意土石方工程队这边的工人,具体是张文兵叫原告来该建筑工地干活的,工资也由张文兵发,泵车驾驶员只需用遥控操纵泵车伸展臂自动浇筑混凝土,因这样可能造成混凝土浇筑不均匀,仍需要停车场施工方用工具来铺平,为控制泵车混凝土浇筑均匀,施工工人平时都会手扶泵车软管以便控制混凝土均匀浇筑,每个浇筑混凝土的工地都是这样,原告徐邦非每年都要这样操作几十次,此次原告徐邦非去手扶软管浇筑时并没人指使也无人阻止,也没人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5.原告徐邦非平时以苏州市景义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建筑工地接活干,工资并非由苏州市景义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平时都是现金日结,每天300元。6.原告徐邦非2009年就来太仓打工,2013年左右在昆山千灯干了一年,2014年又到了太仓,2015年9月份之前有时住在房东王某家里、有时住在建筑工地上,刚回到太仓时公安户籍登记人员到建筑工地上登记过,此次诉讼时到公安机关调取暂住材料发现没有2014年的登记记录,2014年来太仓后白天到浏河大同小区工地、新塘工地、牌楼工地、老闸工地都做过,2015年在景湖别墅小区工地、浏河紫薇苑工地打工,有时候打散工,12月份刚到事发工地上打工。被告太仓锦澄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1~4项事实及主张,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第5、6项事实,同时认为:1.混凝土泵车禁止手扶软管浇筑混凝土,泵车左前支腿所压停车场地面不结实,太仓市浏河镇中意土石方工程队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也没有混凝土浇筑施工方案,另外原告明知在混凝土泵车下面手扶软管具有危险性仍执意操作也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太仓锦澄公司仅负事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2.医疗费金额不持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残疾赔偿金认可江苏农村居民标准,营养费认可5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应参照原告实际所从事行业工资标准或按照原告实际工资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第1~4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本院依法向太仓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事发当日的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事故报告等证据,1.被告太仓锦澄公司总经理耿佐伦陈述:太仓锦澄公司有泵车操作规程,且对泵车驾驶员进行了操作培训,此次泵车支撑脚固定系驾驶员吴育鸣负责的,因泵车停靠路面系水泥地,吴育鸣问过包工头后就没垫东西直接就将泵车左侧两个支撑脚都固定在水泥地上,结果泵车左前支撑脚陷了下去,徐正洲买了混凝土卖给事发工地,其公司泵车到工地后听工地人员安排,泵车操作都是泵车驾驶员在具体负责。2.吴育鸣陈述:其开着泵车到事发工地操作泵车,支撑脚是要垫木板的,因工地代班说木板不够,其就只在右边两个支撑脚下面垫了木板、左边两个支撑脚未垫木板直接压在水泥地上,当时觉得泵车左边支撑脚不垫木板会存在安全隐患,其在被告公司有接受过安全教育培训,被告公司开会时会讲泵车操作流程。3.太仓市浏河镇中意土石方工程队负责人朱端能陈述:太仓市浏河镇中意土石方工程队承包了太仓市浏河镇浏南村村民委员会的浏南村杨家宅乡村道路维修工程后,又口头劳务分包给张文兵,徐邦非系张文兵叫来干活的工人、张文兵给徐邦非发工资,太仓市浏河镇中意土石方工程队没有混凝土浇筑施工方案,徐邦非也未经安全教育培训。4.张文兵陈述:其系工地领班,徐邦非系其叫到工地干活的,其跟朱老板结算工程款后再分给工人们,事发时其在工地上指挥工人干活,徐老板安排泵车到工地上后,其指示徐老板哪里用混凝土,徐老板自己去展开泵车,让其安排工人去扶着软管浇筑,该工程施工并无项目部、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技术交底,也无工人安全教育培训资料。5.太仓市浏河镇中意土石方工程队事故报告:事故原因系混凝土泵车驾驶员违规操作,未支稳泵车四个支撑脚,导致泵车倾斜。原、被告双方对上述1~4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苏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16日向徐邦非签发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昆山市千灯镇千杨路7(B)号。2.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出具的徐邦非暂住信息表:居住地址为昆山市千灯镇秦峰南路1618号,登记日期2013年6月24日,注销日期2014年6月13日。3.太仓市公安局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太仓市公安局陆渡派出所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徐邦非人口信息登记表:暂住地址为太仓市沙溪镇归庄项桥村四十六组50号,到达日期2015年9月18日,登记日期和发证日期均为2016年9月13日,暂住事由建筑民工,服务处所为陆渡景湖花苑工地、工地,2015年9月18日至今登记暂住地址由娄东街道万金南路变更为娄东街道中市西路又变更为沙溪归庄项桥村四十六组50号。4.出庭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陈述:其系太仓双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徐邦非来公司工作前在昆山工作,因证人的公司需要人手就叫徐邦非来公司工作,徐邦非约今天作证近两年时离开到外面去做泥瓦工等;(2)证人朱某陈述:其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担任太仓双明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邦非自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该公司负责维修和保养机器,晚上住在公司值夜班维护机器正常运转,白天徐邦非主要是休息、偶尔出去打工,如果白天公司机器出故障也要负责维修,工资按2000元/月定额计算,以现金形式发放,2015年9月听说徐邦非去陆渡了;(3)证人乔某陈述:事发时其在现场,原告受伤前与其一起干了几个月了,混凝土泵车浇筑地面时基本不需要手扶软管,混凝土自动往下流过程中施工工人去铺平即可,手扶软管混凝土流的比较均匀,软管是允许手扶的,一般都是工地施工工人去手扶,泵车驾驶员只负责遥控器并不负责软管,其工资300元/月,徐邦非是工地领班、工资应该比其高;(4)证人张某陈述:事发时其在现场,工地上大多系徐邦非手扶泵车软管,因为手扶有危险也需要技巧,其与徐邦非在2015年3月太仓陆渡景湖花苑工地干活时认识,徐邦非白天在工地干活,晚上一般不在工地,徐邦非是工地领班、工资应该比其高。原告徐邦非对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不持异议,但补充到:在太仓双明纺织品有限公司时都是朱某负责发工资的,王某不太清楚。被告太仓锦澄公司对上述客观证据不持异议,并认为客观证据无法证明徐邦非伤前已连续在太仓生活或居住满一年,对朱某证言不持异议,但认为王某根本讲不清楚、乔某和张某与徐邦非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王某、乔某、张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在昆山有暂住登记记录、2015年9月18日开始连续在太仓有暂住登记记录,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来到太仓后至2015年9月期间生活工作在朱某的双明纺织品厂、白天去建筑工地打工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对朱某证言不持异议、亦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其自2013年以来连续在苏州范围内生活居住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为证明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苏州市景义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和证人乔某、张某的证言(证人证言上文已有叙述,此处不再赘述),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按天计算发放工资300元,每月工资9000元。被告对该两份书面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伤前的收入水平,原告的误工工资应参照行业标准或按照实际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证明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实际工作情况相矛盾,本院对该两份书面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中关于收入水平的内容,因原告徐邦非及证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收入,故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徐邦非实际收入的证言不予采信,但基于原告徐邦非伤前确实从事建筑行业,在认定原告徐邦非误工费收入时可参照建筑行业平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吴育鸣作为被告太仓锦澄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被告太仓锦澄公司指派的职务活动中致原告徐邦非受伤,应由太仓锦澄公司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就此认为:被告太仓锦澄公司作为混凝土泵车的所有单位,对泵车在浇筑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最为清楚,其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混凝土泵车安全操作规程尽到谨慎选址、有效安全固定泵车支撑脚并及时制止原告徐邦非在泵车伸展臂下方且及时制止手扶软管浇筑混凝土的义务,但其明知支撑脚不垫木板、伸展臂下站人、手扶软管系易发生危险的行为时,仍违反上述义务,导致泵车左支撑脚陷入水泥地倾斜,致使泵车臂架末端软管甩到正在手持软管浇筑混凝土的徐邦非的脚部,应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徐邦非受伤负主要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太仓市浏河镇中意土石方工程队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施工教育培训,也没有混凝土浇筑方案,劳务分包包工头张文兵现场指挥工人施工时明知原告进行手扶软管浇筑混凝土却不阻止,均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徐邦非作为一名常年从事建筑施工的施工工人,明知在泵车伸展臂下手扶软管浇筑混凝土会有一定危险性却仍致自己安危于不顾主动接近危险,对事故发生及其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太仓锦澄公司辩称泵车驻停路面所有者应对路面不结实造成该起事故负有一定责任,但选择结实路面驻停泵车并有效安全固定支撑脚系被告太仓锦澄公司的义务,下方垫了木板的泵车支撑脚并未陷入地面,这也说明水泥路面问题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被告亦并未举证证明水泥路面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徐邦非庭审中明确放弃施工总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包工头及其他责任主体的过错赔偿责任而只要求被告太仓锦澄公司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在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太仓锦澄公司按照65%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徐邦非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7499.77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鉴定意见书等佐证,经审查原告主张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原告依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赔偿系数0.1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承接上文叙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从在昆山再到太仓连续生活居住工作在苏州范围的活动轨迹,且原告伤后一直在太仓进行治疗并生活居住至今,现苏州地区已实行城乡一体化,故现有证据下,本院支持原告要求适用江苏城镇标准计算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精神实质,经审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85天(住院25天+出院60天)主张营养费4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按照120元/天计算85天(住院25天+出院60天)主张护理费10200元,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酌情按照90元/天计算85天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7650元。5.误工费。原告按照9000元/月计算8个月主张误工费损失7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应参照行业标准或原告举证证明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伤前具体的劳动收入,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服务处所、工作内容等具体情况,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6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交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具体的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就诊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居住地点与就医地点间的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400元。7.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499.77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营养费4250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73623.77元。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太仓锦澄公司按照6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2855.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邦非自负;扣除事发后被告太仓锦澄公司垫付原告徐邦非的15000元后,本院确定被告太仓锦澄公司仍需再支付原告徐邦非9785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邦非人民币97855.45元。原告徐邦非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徐邦非,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支行,账号62×××7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计781元,由原告徐邦非负担420元,被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6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衍举书 记 员 姚晨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