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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徐衍亮与王永涛、吴俊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衍亮,王永涛,吴俊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2030号原告:徐衍亮,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强、李亚贞,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涛,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吴俊丽,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衍亮诉被告王永涛、吴俊丽、王永超、中石化中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衍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强、李亚贞,被告王永涛及其与被告吴俊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永超、中石化中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衍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徐衍亮本次起诉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77516元、护理费41818元(其中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22298元、北京博爱医院1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50元、营养费8020元、交通费8560元、残疾赔偿金48594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徐梦莹)16296.3元、院外护理费609640元、住宿费14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共计1416494.3元。扣除王永超和吴俊丽驾驶车辆分别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的全部赔偿(含前两次起诉判决赔偿的数额),要求被告王永涛、吴俊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22时45分许,王永超驾驶豫J×××××号车沿濮阳市中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堤路××××处,经过右侧被告吴俊丽未在停车位停放的豫J×××××号车后立即停车,致使醉酒驾驶自行车在后面同向行驶的原告徐衍亮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徐衍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徐衍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超、吴俊丽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超驾驶的豫J×××××号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吴俊丽驾驶的豫J×××××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交通事故经三次诉讼,王永超和吴俊丽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剩余损失为104336元,二被告吴俊丽、王永涛拒绝赔付。被告吴俊丽、王永涛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二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4)1355号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依据。吴俊丽的违章停车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王永超的停车才是引发事故发生的诱因。二人不能按照同等比例对事故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吴俊丽违章停车应当负责任,其承担的比例也应当比王永超的小得多。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各方的过错,该二人认为其自身是具有违章停车行为,仅应受到行政法规的约束,但是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2时45分许,王永超驾驶豫J×××××号车沿濮阳市中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堤路××××处,经过右侧被告吴俊丽未在停车位停放的被告王永涛所有的豫J×××××号车后立即停车,致使醉酒驾驶自行车在后面同向行驶的原告徐衍亮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徐衍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徐衍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超、吴俊丽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衍亮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3076.94元,后又转至北京博爱医院住院至2015年6月5日,花医疗费215286.69元;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还到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挂号检查花费30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98663.63元。2015年6月6日,原告又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267天,花医疗费54171.41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神经源性膀胱,脊椎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营养神经等药物应用,定期复查,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转院到北京博爱医院,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住院134天,花医疗费92853.19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颈部脊髓功能损伤C3(AISD级);颈椎术后(颈3—6椎管减压椎板成形术后);原发性高血压;痉挛(痉挛术后);神经源性膀胱;排便困难;贫血。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016年7月13日又转院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2016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108天,花医疗费30491.64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脊髓损伤,脊椎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营养神经等药物应用,定期复查,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上述医疗费共计177516.24元。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期间均是由其家属护理,其家属为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期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聘用北京首卫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护理,每天护理费160元,计133天,花护理费21280元。2016年10月2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衍亮运动功能障碍残疾程度为二级,感觉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七级;被鉴定人徐衍亮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提交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分别于2016年4月8日、11日、12日为原告出具的购买手部功能矫正器、轮椅配件发票三张,金额共计760元,以证明原告所花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其中2016年7月24日濮阳到北京的车票两张,金额共计360元;其余为濮阳市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8560元。原告提交北京大红门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益康居宾馆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住宿费票据一张,显示单位名称为中原石油勘探局供水管理处,金额为149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前被扶养人为其女儿徐梦莹,1999年3月3日出生。另查明,被告王永超驾驶的豫J×××××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吴俊丽驾驶的豫J×××××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内。又查明,2014年和2016年,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773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豫090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2015年6月5日之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2014)华法民初字第7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081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已经用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035.3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081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已经用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035.39元。(2016)豫090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14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357.3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14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357.34元。上述判决履行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交强险赔偿限额还剩余98771元(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已经用完,不含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还剩余141607.2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还剩余98771元(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已经用完,不含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还剩余241607.27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徐衍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经濮阳市保险社会法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前一次性赔偿徐衍亮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037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于2017年1月19日前一次性赔偿徐衍亮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037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徐衍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超、吴俊丽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徐衍亮系驾驶非机动车,王永超、吴俊丽系驾驶机动车,本院确定三方的责任比例分别为60%、20%、20%。在本次事故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作为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各按2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俊丽、王永涛进行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已经提起两次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15年6月5日之前的医疗费等损失。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交强险赔偿限额还剩余98771元(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已经用完,不含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还剩余141607.2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还剩余98771元(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已经用完,不含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还剩余241607.27元。针对原告的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751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确认177516.24元,原告请求177516元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50元。原告共住院509天,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25450元,原告请求20050元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8020元。原告共住院509天,每天按20元计算应为10180元,原告请求8020元本院予以准许;4、护理费651458元。含院内护理和院外护理。院内护理: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共计375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482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应为31316.25元,原告请求22298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期间,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原告花护理费21280元,原告请求19520元本院予以准许,院内护理费共计41818元。院外护理:依据伤残鉴定报告,原告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依据相关规定可计算20年,按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0964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651458元;5、交通费8560元。根据原告在濮阳以及去北京住院治疗的天数,结合有关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去北京花费往返按2人计算计720元;原告住院509天,每天按20元计算,应为10180元,共计10900元,原告请求8560元本院予以准许;6、残疾赔偿金494092.15元。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家庭户口,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程度,按20年的95%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5944元;原告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为: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154元/年计算,17154元/年÷2人×95%=8148.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计为494092.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按照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因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因其提交的票据上名称显示为中原石油勘探局供水管理处,不能证实系原告或其家属所花费,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在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98771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3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98771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3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7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50元、营养费8020元、护理费651458元、交通费8560元、残疾赔偿金326550.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共计1192914.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在剩余三者险赔偿限额141607.27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41607.27元(1192914.15元×20%=238582.83元,超出剩余三者险赔偿限额141607.27元部分为96975.5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剩余三者险赔偿限额241607.27元范围内赔偿238582.83元(1192914.15元×20%)。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损失240378.27元(98771元+141607.27元),已赔偿240378元(见濮阳市保险社会法庭的调解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37353.83元(98771元+238582.83元),已赔偿340378元(见濮阳市保险社会法庭的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即96975.56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吴俊丽和事故车辆车主即被告王永涛共同承担。被告吴俊丽、王永涛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丽、王永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衍亮各项损失共计96975.56元;二、驳回原告徐衍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7元,由原告徐衍亮负担163元,被告吴俊丽、王永涛负担2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王国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