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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夏自骚、焦发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燕红,夏自骚,焦发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刑初14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燕红(反诉被告人),男,1997年3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昆明市东川区人,无业,住昆明市东川区。诉讼代理人苏月斌(反诉被告人),男,1954年5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人,原东川区矿务局落雪矿退休工人,住昆明市东川区。系苏燕红之父。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夏自骚(反诉原告人),男,1989年8月27日生,哈尼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铁夫物业管理公司员工,户籍登记地为昆明市东川区,现住东川区。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毅,男,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焦发金,男,1993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昆明市东川区人,住昆明市东川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燕红(反诉被告人)以被告人夏自骚、焦发金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燕红(反诉被告人)以其身体受到伤害为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夏自骚、焦发金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及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49元。本院受理后,夏自骚对苏燕红、苏月斌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将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与反诉案进行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燕红(反诉被告人)、诉讼代理人苏月斌(反诉被告人)、被告人夏自骚(反诉原告人)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毅、被告人焦发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苏燕红诉称:2016年12月13日晚上,我在钻石年华广场那里玩,因手中的气球被人抢走就追到保安室那里,被正在值班的夏自骚、焦发金辱骂并殴打。我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肱骨骨折(右侧外科颈、粉碎性)。经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自诉人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赔偿医疗费7349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1149元。针对诉讼请求,自诉人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户口薄及身份证;被害人苏燕红的陈述;被告人夏自骚、焦发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万某、苏月斌、姜某、王某、李某、朱某的证言;物证木棍、铁铲照片,受损电动车、对讲机照片,民警对双当事���的活体检查照片;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残疾人证、东川市精神病院病情证明、DR诊断报告单,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昆明市东川区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东川市精神病院病情证明,昆明市东川区精神病院门诊收费票据,昆明市东川区精神病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省市医保普通住院病员医疗费用结算单,DR诊断报告单及片子;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昆)公(东)鉴(司)字[2016]28号)、鉴定通知书、电话告知记录、鉴定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夏自骚、焦发金某辩称,自己不构成犯罪,民事部分合理的愿意赔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毅提出,被告人夏自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民事部分被��人夏自骚愿意赔偿,但自诉人苏燕红的行为有重大过错,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并向法庭提供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东川区人民医院影像学报告,证人鲁某、汪某的证言等证据。反诉原告人夏自骚诉称:2016年12月13日晚上9点左右,其正在钻石年华广场保安室值班,反诉被告人苏燕红突然闯进其值班室对其进行辱骂,后苏燕红拿洋铲打砸其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还打砸对讲机。其在制止的过程中,还被苏燕红用铲子打到,致其右手无名指指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反诉原告人请求判决反诉被告人苏燕红、苏月斌赔偿其医疗费6239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26239元。针对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人夏自骚,反诉被告人苏燕红、苏月斌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反诉被告人苏燕红、苏月斌均���称,我没有打过他,我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晚上9时许,自诉人苏燕红在东川区钻石年华广场玩耍,因其玩耍的气球被他人抢走,遂追至广场保安室那里询问,与正在值班的保安夏自骚发生口角,后自诉人苏燕红与值班保安夏自骚、焦发金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苏燕红、夏自骚均受伤。自诉人苏燕红于次日到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花去医疗费4774.76元。夏自骚经东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上述事实,有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户口薄及身份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3日受案以及立案的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二、被害人苏燕红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3日晚上19时许,我从家��来到在钻石年华广场玩。我在广场旁的手机店里拿了几个气球,有一个小娃娃来抢,整炸就跑了,我就去找那个小娃娃。我找到家家福超市旁的一个保安岗亭那里问保安,他就吼我,我就在路边捡了一小块泥巴捏成团打在那个保安的头部,我就跑了。那个保安来追着我,还打我,我被打了耐不住就说要打电话给我爹。打电话之后,我又从旁边拿了一根木棒朝摩托车上乱打,又过来两三个保安朝我身上乱打,他们拳打脚踢,有一个还用棒棒打着我。后来我又拿起保安岗亭门口桌子上的一个对讲机砸在地上,他们又来围着我打。我头部、背部、两边手臂外侧和两边腿部外侧都被打着。警察来了之后就把我们带来派出所。三、被告人夏自骚、焦发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均是钻石年华广场的保安,2016年12月13日下午,两人在保安室值班。晚上9点左右,苏���红突然跑到值班室那里找人,与夏自骚发生了口角,双方都互骂着对方。随后苏燕红就跑了,才跑了几步,他就从地上捡了一小块泥巴丢了打在夏自骚的脸上,夏自骚生气了就追上去,还打了他脸上几巴掌,然后返回值班室。过了一会,苏燕红又折回来,拿起值班室那里的铁铲砸夏自骚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还把铁铲砸断了,夏自骚看见就跑去制止,在制止的过程中还被苏燕红用铁铲上的木棒打着右手手背,夏自骚当时也还手打着苏燕红的屁股、背脊。后来苏燕红就说要打电话给他爹,夏自骚就接过电话喊他爹赶紧过来处理。挂断电话之后,苏燕红又把放在值班室外面桌子上的对讲机砸了,夏自骚又打着他几下。几分钟过后,苏燕红的父亲就来了,苏燕红突然又拿木棒去打焦发金,焦发金抢过木棒后又打着苏燕红背脊上几下。警察来了就把他们都带到派出所。四、证人证言1.苏月斌证实,我儿子苏燕红是智力残疾人,2016年12月13日晚上19时许,我带他从家里来到在钻石年华广场对面买药,买药之后他说要在广场上玩,我就先送药回家,让儿子在广场上玩。我才走到三小门口,就接到我儿子的电话,说他被保安打了。我跑着来到那个巷子里,看见保安在围着我儿子打,有一个还用木板打着。我就喊他们不要打了,我娃娃是智力残疾二级,接着我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就把我们带来派出所。2.万某证实,2016年12月13日晚上20时许,我在钻石年华广场收取摊位费,回到保安室后,就看见同事夏自骚、焦发金在值班室门口拉着一个男子,那个男子手里还拿着一把洋铲。我向他们了解之后才知道是那个男子砸着值班室的一个对讲机、砸着夏自骚的电动车、还打着夏自骚,他们在等着那个男子的父亲来解���问题。过了一会,那个男子的父亲来了,说他儿子不会打人了,喊我们放开他。我们才放手,那个男子就用洋铲去打焦发金,打到手上,焦发金抢过洋铲并打了那个男子几下。后来那个男子的父亲就报警了。我到的时候那个洋铲已经断了,他们互相打的时候都是用断了的那一截木棒。3.姜某、王某、李某、朱某,证实2016年12月13日晚上21时许,他们在巷子内的保安岗亭那里看见一个小伙子和保安夏自骚吵起来,那个小伙子不知从地上捡了什么东西砸在夏自骚的脸上,夏自骚就上去打着那个小伙子几下。过了一会,那个小伙子就顺手拿起一把洋铲砸旁边停放的一辆电动车,洋铲上的木棒都被砸断了。洋铲砸断后,小伙子就拿这截断了的木棒到处乱挥乱打,在挥的过程中还打着夏自骚的手臂。夏自骚和另外两个保安就上去,一个抢木棒、一个按着、一个用脚踢着小伙子。木棒被抢后,小伙子爬起来又把值班室那里的对讲机砸在地上,看着小伙子又砸东西,夏自骚就上去又打着小伙子头上两下,另外两个保安上去扭着小伙子,叫他通知他爸爸来处理。小伙子的爸爸来了之后他们就放开了,才放开,小伙子又拿那截木棒打着另外一名保安。4.鲁某证实,他是苏燕红到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主治医生,接收病人的时候他对苏燕红进行过全身检查,检查情况都如实记录了,诊断结果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时他也检查过苏燕红的右侧肱骨,没有发现骨折,也就没有要求他照片子,所以住院病案里没有关于右侧肱骨的影像学报告,只有关于胸部和头部的影像学报告,但都没有发现骨折现象。苏燕红出院几天后,其发现交给苏燕红的父亲的“出院记录”中有笔误,其立马进行了更正并告知苏燕红及其父亲,还要求他们把有笔误那份还回来,但苏燕红的父亲拿走更正的出院记录后,并没有把有笔误那份“出院记录”交回来。医院档案室存放的病案记录是其更正笔误之后存入的,都是客观真实的。5.汪某证实,其是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其在对苏燕红进行鉴定的过程中,主要依据苏燕红的父亲向他们提交的东川区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和出院证。他们在书面审查鉴定材料的过程中已经发现出院记录记载内容和病情证明、出院证的记载内容不一致,但误以为是医生后来发现记录上去的,就采用了;对苏燕红进行活体检查的过程中,主要依据苏燕红口述的手臂疼了抬不起来,并没有进行真实性和客观性的全面审查。他们曾要求被鉴定人提交诊断报告单及片子,但他们没有提交。他们主要依据检材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为肱骨骨折(右侧外科颈,粉碎性)”和被鉴定人苏燕红的口述,做出了“被鉴定人苏燕红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的鉴定结论。五、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夏自骚的DR诊断报告单;物证木棍、铁铲照片,受损电动车、对讲机照片,民警对双当事人的活体检查照片。证实苏燕红于2016年12月14日至12月27日到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花去医疗费4774.76元。夏自骚2016年12月15日经东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案发时,双方当事人使用的铁铲以及电动车、对讲机受损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受伤的情况。六、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东川区人民医院影像学报告,证实自诉人苏燕红受伤后到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13天,检查及治疗的情况,其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其骨盆及胸部肋骨、颅骨均未检见骨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夏自骚及其辩护人赵毅认为,诉讼代理人苏月斌提交法庭的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的单据予以认可,其余的医疗费的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认可;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不应采信;DR诊断报告单及片子,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诉讼代理人苏月斌对证人鲁某、汪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其认为他儿子苏燕红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就跟医生鲁某说过,他儿子左手疼了抬不起来,但医院没有给他们照片子,去做鉴定时也跟鉴定人说了,他儿子的左手是骨折了。2017年5月份他还带苏燕红去照过片子,确实是左手骨折了。��院认为,诉讼代理人苏月斌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内容“出院诊断为肱骨骨折(右侧外科颈,粉碎性)”与其提交的病情证明和出院证不一致,与本院依被告人申请到东川区人民医院调取的出院记录记载内容“出院诊断: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亦不一致,且苏燕红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鲁某已证实对苏燕红的诊断结果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之前给苏燕红的父亲的出院记录记载内容系笔误,发现之后已进行更正并告知病人及家属。因此,对苏月斌提交的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据此,依据该出院记录及其他检材做出的鉴定结论亦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亦不予采信。诉讼代理人苏月斌提交的残疾人证、东川市精神病院病情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诉讼代理人苏月斌提交的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昆明市东川区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东川市精神病院病情证明,昆明市东川区精神病院门诊收费票据,昆明市东川区精神病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省市医保普通住院病员医疗费用结算单;苏燕红的DR诊断报告单及片子,均系苏燕红出院后到东川区人民医院及其他医院治疗的情况,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因此,对被告人夏自骚及其辩护人赵毅提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人鲁某、汪某的证言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诉讼代理人苏月斌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自诉人苏燕红指控被告人夏自骚、焦发金犯故意伤害罪的关键证据鉴定结论无法认定,导致本案指控犯罪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夏自骚、焦发金不构成犯罪。对被告人夏自骚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焦发金分别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赵毅提出本案中的自诉人苏燕红有重大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自骚、焦发金的行为造成自诉人受伤,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燕红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自诉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7349元,计算有误,应为4774.76元;护理费1400元,计算有误,应按住院13天,每天100元计算,即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计算有误,应按住院13天,每天100元计算,即1300元;但自诉人提出的营养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夏自骚、焦发金应当连带赔偿自诉人苏燕红医疗费4774.76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7374.76元。反诉原告人夏自骚虽然受伤,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关于医疗费、营���费、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反诉原告人夏自骚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自骚无罪。二、被告人焦发金无罪。三、由被告人夏自骚、焦发金连带赔偿自诉人苏燕红医疗费4774.76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7374.76元。(上述赔偿项目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四、驳回自诉人苏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人夏自骚对反诉被告人苏燕红、苏月斌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母顺芬人民陪审员  朱家西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