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423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周某,景泰县福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1269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被告:周某。被告马某、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景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景泰县福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景泰县福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周某、福田公司、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马某及被告马某、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高某并作为福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8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某、周某二人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被告马某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10月4日、2014年6月8日分别借给被告马某20万元、3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高某、福田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盖章。被告马某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被告马某、周某辩称,2013年10月4日的2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利率20‰”为事后添加,是月息、年息还是其它约定?无法确定,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6月8日的3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两笔借款被告已偿还本金234000元。被告高某并作为被告福田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福田公司为马某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高某基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不是以个人名义,被告高某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马某出具的借条2份、原告王某所记被告还款清单记录1份,原告之妻张美兰农村信用社账户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原告工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利息约定、还款数额、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2013年10月4日、2014年6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0月4日20万元借条上注明利率20‰,被告福田公司盖章、高某签字担保。2014年6月8日30万元借条上未注明利息,被告高某签字担保。被告马某已偿还23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另查明,被告马某、周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之间的借贷,系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为证,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与被告马某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且给了被告马某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马某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马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两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原告认为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被告马某已支付利息252000元。对于2013年10月4日20万元的借款,被告马某、周某辩称,没有约定利息,”利率20‰”为事后添加,不是被告马某书写。其次,是月息、年息还是其它约定,无法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6月8日的3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已提交证据(2013年10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存在利息的事实,被告马某否认”利率20‰”是其本人所写。法庭庭审中已向被告马某释明如不认可对利息约定是本人所写,可以申请鉴定。本案判决前,被告马某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认定为该笔借款存在利息。至于”利率20‰”是指月息、年息还是其它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马某多次借贷交易习惯以及景泰县范围内民间借贷利息行情,应认定”利率20‰”指月利率2%。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8日3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马某在借条中没有注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之间借贷次数多、交易跨度时间长,无法查明,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偿还数额。原告认为被告马某已支付利息252000元。被告马某、周某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234000元。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马某另外借贷纠纷案件中已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267000元,33000元并未支付,是被告马某与原告其他借款中所欠利息。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3起借款纠纷,将未实际支付33000元利息中的18000元划到本案被告马某未支付利息中。由此,认定本案中被告马某向原告还款数额为23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2013年10月4日20万元借款月利率2%、已还款234000元以及另案划至本案尚未支付的利息18000元等因素,经核算两笔借款中3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20万元借款已还本金29338元,尚欠本金170662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8月4日。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福田公司、高某辩称均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福田公司为被告马某借款提供担保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但是并不当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本身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合同无效。该条规定并非对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是对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规定,而并非对于合同相对人的要求。法定代表人高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提供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高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而非个人名义在2013年10月4日20万元借条上签字并盖公司章。因此,对于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福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某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2014年6月8日30万元借款,只有被告高某个人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因此,对于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高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福田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约定被告马某向原告的借款为被告马某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0万元;二、被告马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7066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8月5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三、被告高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景泰县福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某、景泰县福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周某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马某、周某、高某、景泰县福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