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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肖祖发与天门市干驿镇卢岭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祖发,天门市干驿镇卢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1434号原告:肖祖发,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天门市干驿镇卢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国启,该村主任。原告肖祖发与被告天门市干驿镇卢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卢岭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祖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岭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祖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岭村委会向原告肖祖发偿还借款18998元本金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9619元。事实与理由:1999年1月,被告卢岭村委会向原告肖祖发借款18998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至今未还款,后原告肖祖发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肖祖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被告卢岭村委会于1999年1月1日出具的借据第2联复印件;证据二、被告卢岭村委会记帐的借据第3联;证据三、被告卢岭村委会在(2017)鄂9006民初1085号案件中的答辩状以上3份证据证明被告卢岭村委会于1999年1月1日向原告肖祖发借款18998元的事实。被告卢岭村委会未到庭应诉、答辩。对原告肖祖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本院审核,尽管证据一为复印件,原件已毁,但该证据与证据二、三能相印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作本案证据使用,能证明被告卢岭村委会于1999年1月1日向原告肖祖发借款18998元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1月1日,被告卢岭村委会向原告肖祖发借款18998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了借据1张,加盖被告公章后记入该村账务。到期后,原告肖祖发多次催讨,但被告卢岭村委会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肖祖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借款未还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肖祖发与被告卢岭村委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肖祖发要求被告卢岭村委会偿还借款18998元本金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只支持其偿还借款18998元本金和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门市干驿镇卢岭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祖发借款18998元本金,并以借款18998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0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肖祖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天门市干驿镇卢岭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肖祖发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天门市干驿镇卢岭村民委员会迳付原告肖祖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黎明审 判 员  刘志雄人民陪审员  骆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纯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