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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蓝荣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荣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6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荣付,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26日取保释放。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荣付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荣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蓝荣付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大安街上的“大安惠民电器商场”闲逛时,发现店主覃某放置在该店中间货架上层的电磁炉上的一台OP**牌手机,蓝荣付趁店主不在之机将该台手机盗走,后送给其女友韦某使用。2017年6月13日,公安机关从韦某处追回该手机并发还给覃某。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4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蓝荣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均无异议的物证涉案手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提供的销售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被告人蓝荣付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韦某、蒙某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附有关资质证书等);被告人辨认现场、辨认证人,证人、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韦某指认手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荣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24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㈠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荣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6天,即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覃仕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覃淑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