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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伟与潘元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潘元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895号原告:张伟,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昆,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元伟,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张伟诉被告潘元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元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所欠原告的货款16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买卖猪饲料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6595元。之后,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给付了5000元,2016年1月30日用自己的生猪抵偿了5400元,剩余16195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被告潘元伟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欠原告货款。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伟现金26595元,此款定于2015年一次性付清,若到期未付,按总金额每日1%给付违约金,欠款人潘元伟。此后,被告给付了5000元,用生猪抵偿了5400元,剩余16195元未给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欠条1份、送货单14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给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因双方在欠条中对逾期利息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年息6%计算,本院认为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元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伟16195元及利息(利息以1619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潘元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