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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施某1与汪某、施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1,汪某,施某2,施某3,施某4,施某5,施某6,施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664号原告:施某1,男,汉族,1963年1月4日出生,住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孝国,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女,汉族,1931年8月10日出生,住岱山县。被告:施某2,女,汉族,1952年6月25日出生,住岱山县。被告:施某3,男,汉族。1954年9月5日出生,住岱山县。被告:施某4,男,汉族,1956年10月20日出生,住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仕女,系施某4之妻。被告:施某5女,女,汉族,1958年11月13日出生,住岱山县。被告:施某6,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焦山,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妙球,系施某6之妻。被告:施某7女,女,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岱山县。原告施某1因与被告汪某、施某2、施某3、施某4、施某5女、施某6、施某7女继承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孝国、被告汪某、施某3、施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仕女、施某5女、施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焦山、董妙球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施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孝国、被告施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仕女、被告施某6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焦山、董妙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施某2、施某3、施某5女、施某7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1诉称:2016年农历8月16日,原告父亲施阿根、母亲汪某,立下字据,将坐落于岱山县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购置价23.5万元。原告父母支付4.7万元作为他们永远的居住权费用。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事后除施某6外的所有被告均同意这个约定。原告父亲施阿根于2017年2月27日去世。现由于施某6的阻挠,致使原告无法顺利地将案涉房屋过户在自己名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请求按家庭析产协议确认坐落于岱山县房屋析产给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按遗嘱继承岱山县房屋。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七被告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原告父亲去世的事实;3.房屋归属字据、家庭协议,以证明涉案房屋归属;4、抄写经书,以证明原告父亲笔迹;5、家庭关系证明,以证明各方关系;6、无房户补偿安置协议,以证明涉案房屋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5、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载的施阿根死亡日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所载日期存在修改痕迹,施阿根已去世,家庭协议内容无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5、6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证据2,该证据为户口注销证明,所载日期并非施阿根死亡日期,而是户口注销日期,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据3,因被告施某6、施某5女未在家庭协议上签字,且原告明确表示以施阿根所立字据作为起诉的证据,故本院对家庭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施阿根所立字据,被告施某6虽否认并非施阿根签名,但因其他被告并未否认施阿根签名的真实性,且施某6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字据的落款日期,虽有涂改,但仍可清晰辨认出落款日期为2016年农历8月16日,故本院认定落款日期为2016年农历8月16日;关于字据的合法性,本院将在后文综合论述。关于证据4,被告施某6虽予以否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该证据用以佐证字据的真实性,因本院对字据的真实性已经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房屋归属字据,在形式上、内容上与遗嘱的基本特征不符,该证据不具备生效条件;该证据所涉及高亭镇板井潭安置房并非财产,施阿根、汪某未取得所有权,不属于“遗嘱”财产范围,本案并非遗嘱继承纠纷。被告施某6提供汪某、施某6、董妙球之间于2017年4月30日的语音录音及对应的整理后文字材料,以证明房屋归谁所有并非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分割财产时施阿根、汪某有35000元留给被告,3500元留给孙女,现被原告扣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在2017年6月份第一次开庭时,汪某已明确表态,已构成对录音内容的否定。本院认为,因汪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的发言内容与录音内容不符,应以其第一次在庭审中的发言内容为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录音相关内容不予认可。至于施阿根、汪某是否留钱给施某6及孙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审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前往鱼山临时安置点星浦小区4幢214室向汪某调查。汪某表示涉案房子,属于其的份额全部给施某1。经审理查明,施阿根、汪某系夫妻关系,施某1、施某2、施某3、施某4、施某5女、施某6、施某7女系其子女。2015年8月14日,岱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岱山县高亭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施阿根、汪某(乙方)签订《无房户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选择购买高亭镇板井潭渔山新村(暂名)安置房(期房)65型一套。安置房竣工后,乙方凭甲方交房通知书/天内一次性结算安置房款,然后乙方可领取新安置房钥匙,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2016年农历8月16日,施阿根立字据一份,并代汪某签名,载明:“今有岱山县渔山村开发拆迁照顾房屋65平方,在板井潭。计划今由兄弟大家协商归于施某1买。由父母补贴拆旧费47000元,其余屋钱由施某1自负。此屋房产证归东方所有,房屋给两个大人居住到临终过老为止。当面言明,不得反悔异言。”2017年施阿根去世,鱼山小区安置房选房结果确认单载明,施阿根(已亡)、汪某住户挑选的鱼山小区安置房是23幢302室。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安置房结算补偿协议》、《结算单》上,岱山县国土资源局、岱山县高亭镇人民政府(甲方)均盖有合同专用章,乙方由施某1代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施阿根所立字据是否构成遗嘱及其效力问题。字据中虽有“大家协商”等字样,并由子、媳等签名,但并不影响其系施阿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字据系施阿根遗嘱。施阿根立字据时,虽尚未取得鱼山小区安置房所有权,但遗产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根据《无房户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施阿根、汪某)凭借交房通知书一次性结清安置房款,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现施阿根已经去世,安置房款已由施某1代交,故本院认定鱼山小区安置房系施阿根的其他合法财产。否则,该安置房既不能作为遗嘱继承的对象,也不能作为财产继承的对象。因涉案财产属施阿根、汪某共同所有,故施阿根处分不属于其财产的部分遗嘱内容无效,但汪某已在字据中明确表示涉案房产在施某1出资购买后归其所有,在本院对其调查时再次明确表示涉案房产属于其的部分全部给施某1,故施某1有权取得鱼山小区安置房23幢302室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鱼山小区安置房23幢302室房屋归原告施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施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小峰二○一七年八月三无代书记员 吴直鹰?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