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新宁县和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颜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和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颜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1370号原告:新宁县和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良文,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鹏,男,汉族,系公司职员。被告:颜建文,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小龙,男,汉族,1971年5月23号出生。原告新宁县和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新宁和润典当公司)与被告颜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和润典当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鹏,被告颜建文得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和润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扩大业务需资,被告颜建文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每月2.7分计算利息,同日由被告出具了400000元借条,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于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才陆续偿还了53万元借款本息,至2017年4月,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本息170000元未还。被告违约失信,没有按期偿清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事实是真实的,原说好是6月份还的,总共还欠款17万,起诉后已还款5万元,还欠12万;2017年4月之后的利息不算了。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颜建文借款,黄生合做担保人。被告方对该借条没有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收条一张,拟证明2017年7月8日方小龙代颜建文向潘鹏还款5万元,被告方认可该还款是利息。原告认可,2017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5万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扩大业务,2015年2月1日被告颜建文向原告新宁和润典当公司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2.7分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于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偿还了53万元借款本息。2017年4月,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还欠原告本息17万元。2017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在庭审中,原、被告认可,2017年7月8日被告偿还的5万元是利息,下余的12万元是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和润典当公司出借款项40万元给被告颜建文,并约定月息2.7分,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虽超过24%的年利率,但未超过36%的年利率,同时,被告已经对利息予以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的本金12万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向原告新宁县和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颜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建黔人民陪审员 张才友人民陪审员 关贤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雄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