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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全南县鼎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鼎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113号原告:全南县鼎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南县城厢镇滨江路*栋***号***层。法定代表人:胡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全,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云飞,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全南县,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全南县鼎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与被告黄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全、被告黄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云飞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罚息合计8.88万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实际利息算至还清本息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黄云飞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钟国桥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利率为月息20‰。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此款划入被告在全南县农村信用社6226820014100417421的个人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人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诉讼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按《合同法》第2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黄云飞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贷款是20万元,是答辩人帮助原告账务运转实施的借款空转行为,款项没有借给答辩人。1、原告为了账外经营,利用他人身份证设立账号,实施基本账户外经营。在2015年期间,李志华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原因是全南县全兴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是原告的最大股东。被告又是全兴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在李志华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公司经营都有二套账目,一套为公司公账,另一套是利用陈细会的身份证设立一个私账。利用陈细会的身份证在赣州银行及全南农村信用社开设了账号。开设这一账号后,陈细会的身份证原件及账号交由原告的出纳曾年凤手中保存和使用。因经常大额转账,需要使用户名人的身份证原件。2、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答辩人的借贷行为是空转行为。2015年7月17日,李志华唆使被告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并且办理全套空转借贷手续。其中在担保人栏处,钟国桥的名字还由李志华本人所签订。办好全套假手续后,由原告出纳曾年凤与被告一起到农村信用社办理转账手续。为防止被告收到20万元后不按李志华的安排转到原告出纳曾年凤保管的陈细会账上,曾年凤同被告到信用社营业厅,由曾年凤把被告的存折拿着,一转进被告的账户,立即在柜台叫被告签字转到陈细会名下。20万元在被告账户内没有停放到五分钟。因此,原告所诉这笔贷款是在李志华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的空转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办理借贷手续是为了空转,20万元款项已由原告的公账转入了原告的私账。原告因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仅仅凭借贷手续表面看起来是答辩人贷款来起诉答辩人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短期借款合同、借据、信用社进账单、被告身份证、户口本、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利息催收清单,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名是被告签的,借款合同也是存在的,账也是转了,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都是真的,但借款系空转,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中钟国桥的签名是李志华(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的,利息催收清单不能作为证据。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信用社银行流水、对谢运全和曾年凤的录音光盘、原告出具的证明、叶某出具的证明,认为银行流水恰好证明了原告把钱转给了被告,被告收到了这笔款,被告要转给陈细会原告不知道;录音是真实的还是伪造的无法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是70万元的贷款,与本案20万元贷款没有关系;叶某作为什么身份来出具这份证明,所说的内容原告也不知道。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被告黄云飞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全南县鼎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自原告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钟国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并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将此款划入被告在全南县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账户内,系原告财会人员曾年凤与被告两人一同到全南县农村信用社办理的。上述款项办理之后,接着又将该20万元从被告账户转入户名为陈细会在该信用社的账户内(账号为14×××58),该账户在当时实际上为原告控制和使用。2017年2月14日,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庭审时提交的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鼎丰公司与以下表内所列企业和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事实为为了帮助鼎丰公司的帐务运转实施的借款空转行为。以下企业与个人之前所有盖章及人员签名均为配合鼎丰公司办事用,以下企业和个人无须承担借款本息的归还责任及其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本证明出具日期以前在本公司的以下企业及个人与鼎丰公司无任何借款和经济往来。该证明所附列表:序号1,时间2015/9/21,姓名黄云飞金额700000元,合同号[2015]全小贷短借字第0008号,到期时间2016/9/21。该证明落款为鼎丰公司并盖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胡敏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鼎丰公司系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本质上不属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范畴,其与作为自然人的被告黄云飞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应予纠正。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等证据在形式上均符合法定条件,上面的签名及印章也都是真实的,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向被告实际发放了贷款,但紧接着又将该款从被告账户转入当时实际由原告控制和使用户名为陈细会的账户内。根据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财会人员曾年凤的陈述及证人叶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为配合原告办事用,帮助原告帐务运转实施的借款空转行为,被告无须承担借款本息的归还责任。且原告出具的证明也认可本证明出具日期以前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借款和经济往来。原告认为其出具的上述证明存在笔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为达到不当目的,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南县鼎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2元,由全南县鼎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泉人民陪审员  卢和全人民陪审员  邓华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国华书 记 员  何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