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7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7刑初61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徽县江洛镇街市,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10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让自己的妻子董某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了一把射钉器、一根无缝钢管及红外瞄准器。收到购买的枪支配件后,被告人张某自己使用角磨机将射钉器和无缝钢管等枪支配件经过加工,组装成了能够以火药作为动力发射钢珠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3月16日,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的枪支系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要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底,被告人张某让自己的妻子董某通过网络商品交易平台购买了一把射钉器、一根无缝钢管及红外瞄准器。收到购买的枪支配件后,被告人张某自己使用角磨机将射钉器和无缝钢管等枪支配件经过加工,组装成了能够以火药作为动力发射钢珠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3月16日,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的枪支系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6、物证:角磨机一个。上述事实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证实的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的枪支一支、作案工具角磨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彦海代理审判员 锁仲田人民陪审员 荣德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瑾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