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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治国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51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治国,男,1970年5月8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治国在本市新市区迎宾路220号电力学校家属院1号楼3单元301室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衣服口袋内查获白色可疑晶体一包。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97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治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治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治国在本市新市区迎宾路220号电力学校家属院1号楼3单元301室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衣服口袋内查获白色可疑晶体一包。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9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治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治国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国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9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治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治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9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惠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