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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徐炜与李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炜,李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097号原告:徐炜,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李骏杰,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徐炜与被告李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骏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相关费用15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学。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经催讨一直未归还。2016年5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据,被告提出再借5000元才肯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出借5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利率为15%,借款分10期归还,每月归还3375元,若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遂成讼。被告李骏杰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向徐炜借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定于2016年5月1日当天晚上还款,并支付相关费用1500元整”。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上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万五千元整(¥25000.00)。二、借款期限: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4日……三、借款利息:年利率5%”。2016年9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上载明:“一、从本协议签订日起,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叁万整(¥30000.00)。二、借款期限: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三、借款利息:自签订此协议日期起,在协议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5%。四、还款方式:每月固定还款额,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还款按月共分10期,每月15日偿还,金额为叁仟叁佰柒拾伍元整(¥3375.00)……六、乙方如逾期未按协议规定还款方式还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乙方承担甲方追讨借款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并从逾期日起,按剩余未还款总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成讼。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了借据、个人借款协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约定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骏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炜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李骏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炜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三、被告李骏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炜相关费用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50元,由被告李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洁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珺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