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王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王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54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负责人徐文霞,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原告的职工。被告:王春芳,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胶州支行)诉被告王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胶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16388.2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原告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春芳2011年11月25日从原告处办理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240000元,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31年11月24日,以位于胶州市寺门首路小区1号楼3单元101及附房提供抵押。抵押权证号胶监第045839号,双方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贷款后,被告只偿还了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现已逾期7期,至2017年4月27日,欠原告逾期本金5996.37元,利息7635.22元,未到期本金202756.61元,共计216388.20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芳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权证书、欠本息情况表、被告王春芳签订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条款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春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拾后确定,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被告王春芳以位于胶州市寺门首路小区1号楼3单元101及附房(房权证胶私字转91991、91990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另,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春芳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王春芳指定胶州市寺门首路小区1号楼3单元101户为合同项下所涉诉讼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等)的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各诉讼阶段。送达地址如有变更,借款人必须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该送达地址进行的送达依然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取得了被告王春芳位于胶州市寺门首路小区1号楼3单元101及附房的他项权证(胶监字第045839号)。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春芳发放贷款240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日期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31年11月24日,执行利率7.75500%。合同履行中,被告王春芳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王春芳尚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5996.37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7635.22元,未到期本金202756.61元。原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春芳则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人王春芳在合同履行中出现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王春芳清偿全部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芳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的抵押权已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08752.98元以及截止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7635.22元,以上本息合计216388.2元;二、被告王春芳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对被告王春芳名下位于胶州市寺门首路小区1号楼3单元101及附房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由被告王春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德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薛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