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执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贡年生、王大姑、冯玉兰、贡铭伟、贡铭泽与蕲春县港英德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江勇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贡年生,王大姑,冯玉兰,贡铭伟,贡铭泽,蕲春县港英德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江勇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98号申请执行人贡年生,男,1938年11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大姑,女,1940年10月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冯玉兰,女,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贡铭伟,男,1996年4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贡铭泽,男,2011年4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蕲春县港英德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被执行人江勇志,男,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贡年生、王大姑、冯玉兰、贡铭伟、贡铭泽与被执行人蕲春县港英德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江勇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鄂11刑终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贡年生、王大姑、冯玉兰、贡铭伟、贡铭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蕲春县港英德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江勇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贡年生、王大姑、冯玉兰、贡铭伟、贡铭泽书面申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6)鄂11刑终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超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琳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