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吴某及原审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周某,吴某,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5楼北侧。负责人:黄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栏垅乡。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恒,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吴某及原审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字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以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诉目的已经达到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贺振中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庆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