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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5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彭州市致和镇天宸室内套装门厂、曾庆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州市致和镇天宸室内套装门厂,曾庆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州市致和镇天宸室内套装门厂,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五里社区。经营者:徐自刚,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会,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坤,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州市致和镇天宸室内套装门厂(以下简称天宸门厂)因与被上诉人曾庆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宸门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宸门厂不支付曾庆会工伤保险待遇131928.8元。事实和理由:(一)天宸门厂与曾庆会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认定曾庆会的月工资为4500元无事实依据。曾庆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宸门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天宸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宸门厂不承担支付曾庆会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为天宸门厂与曾庆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曾庆会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是否属工伤。曾庆会于2014年1月3日在天宸门厂上班期间受伤,有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彭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631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天宸门厂与曾庆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2015年3月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曾庆会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属工伤的认定,且经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终96号已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对曾庆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有2015年3月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曾庆会为玖级伤残、2016年8月24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曾庆会为玖级伤残,有2016年11月3日经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天宸门厂支付曾庆会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2.20元×9(月)﹦214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0×16(月)﹦766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0元×6(月)﹦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4(天)﹦224.00元;护理费50.00×14(天)﹦700.00元;曾庆会垫付的门诊医疗费4158.80元;曾庆会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768.00元,合计131928.80元。一审法院认为,曾庆会在天宸门厂工作期间受伤,已经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为工伤,天宸门厂未与曾庆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应依法承担曾庆会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曾庆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天宸门厂应支付曾庆会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31928.80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通知的通知》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天宸门厂认为不承担支付曾庆会工伤保险待遇款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曾庆会的辩称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天宸门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曾庆会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31928.80元;驳回天宸门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曾庆会于2013年6月到天宸门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天宸门厂未为曾庆会参加工伤保险。2016年7月7日,曾庆会于仲裁时当庭提出解除与天宸门厂的劳动关系。一审支持曾庆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参照2013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70元的60%即2382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系按每月4500元计算。天宸门厂对曾庆会住院天数14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224元及护理费700元,曾庆会垫付的门诊医疗费4158.8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768元数额无异议,只是认为天宸门厂不应支付曾庆会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宸门厂与曾庆会之间是否为事实劳动关系;曾庆会的月工资按4500元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天宸门厂是否应当支付曾庆会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天宸门厂与曾庆会之间是否为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631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曾庆会与天宸门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天宸门厂关于其与曾庆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庆会的月工资标准是否应当按4500元计算的问题。于仲裁中曾庆会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因天宸门厂认为其与曾庆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没有向曾庆会发放过工资,仲裁支持了曾庆会月工资4500元的主张,一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天宸门厂与曾庆会均无法证明曾庆会的月工资收入,曾庆会于2013年6月到天宸门厂工作,于2014年1月3日受伤,故曾庆会的月工资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70元,本院认定曾庆会的月工资为3970元。关于天宸门厂是否应当支付曾庆会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因曾庆会与天宸门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天宸门厂未为曾庆会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天宸门厂应当向曾庆会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曾庆会为九级伤残,一审认定按2013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70元的60%即2382元计算曾庆会的月工资,即天宸门厂应支付曾庆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38元(2382元×9个月),曾庆会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曾庆会应享受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计算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曾庆会于2016年7月7日在仲裁时当庭提出解除与天宸门厂的劳动关系,故应参照2015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790元计算。天宸门厂应支付曾庆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479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元(4790元×10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曾庆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天宸门厂应支付曾庆会停工留薪期工资23820元(3970元×6个月)。因本院认定天宸门厂应当向曾庆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天宸门厂对曾庆会住院天数14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224元及护理费700元,曾庆会垫付的门诊医疗费4158.8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768元数额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天宸门厂应当支付曾庆会住院伙食补助224元,护理费700元,曾庆会垫付的门诊医疗费4158.8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768元。综上,天宸门厂应支付曾庆会工伤保险待遇128748.8元(21438元+28740元+47900元+23820元+224元+700元+4158.8元+1768元)。综上,天宸门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彭州市致和镇天宸室内套装门厂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彭州市致和镇天宸室内套装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曾庆会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31928.8元”为“原告彭州市致和镇天宸室内套装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曾庆会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28748.8元”。如果上诉人彭州市致和镇天宸室内套装门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免收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州市致和镇天宸室内套装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艾玓审判员  夏旭东审判员  冯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益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