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彭建红与彭铃春、曹文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红,彭铃春,曹文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542号 原告:彭建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霞,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方,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铃春,男。 被告:曹文娟,女。 原告彭建红与被告彭铃春、曹文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铃春、曹文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4.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衡山科技中等专业学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于被告系原告的亲侄子,工程验收后,被告彭铃春以原告彭建红的名义,从衡山科技中等专业学校领取工程款共计14.2万元。此笔款项并未交给原告,而是被告私自占有。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归还。原告扬言要报警,被告才于2016年12月27日写下保证书,同意在2017年1月25日之前归还10万元,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与衡山科技中等专业学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 证据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流水单,拟证明被告彭铃春收到衡山科技中等专业学校14.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3、保证书,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曾向原告保证2017年1月25日之前归还原告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彭铃春、曹文娟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铃春系原告的亲侄子,被告彭铃春、曹文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衡山科技中等专业学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该学校运动场塑胶跑道和内圈人造草皮建设工程,工程实施期间,原告聘请被告彭铃春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以及与工程发包方之间的联系,并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工程验收后,因原告在广州做事,故被告彭铃春受原告委托以原告名义从衡山科技中等专业学校财务室分三次共计领取了14.2万元工程款,工程款领走后,被告彭铃春未向原告转交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彭铃春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原告10万元,现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工程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铃春受原告彭建红委托领取工程款后,理应向原告彭建红转交工程款,而被告却私自占有,拒不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彭铃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2017年1月25日之前归还原告10万元,该保证书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彭铃春代领工程款后未向原告转交的事实,同时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认定被告彭铃春代领并私自占有工程款共计14.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铃春归还原告14.2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该笔债务实际发生在被告彭铃春、曹文娟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彭铃春、曹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铃春、曹文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建红工程款1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彭建红预交本院,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旷曲宇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郑淑玲 校对责任人:旷曲宇 打印责任人:郑淑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