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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5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与方培水、林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方培水,林艺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249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以下简称南安农商行码头支行),住所地南安市码头镇镇府路2号。主要负责人:蔡锡润,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明,男,系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进,男,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方培水,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艺萍,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南安农商行码头支行诉被告方培水、林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农商行码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培水、林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农商行码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培水、林艺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2.依法拍卖被告方培水和林艺萍共有的抵押物址在南安市码头镇民寿路××小区××室房产,原告对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被告方培水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南安农商银行码头支行申请借款,经原告及被告同意后,三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址南安市码头镇民寿路××小区××室房产。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180000元内向借款人方培水发放贷款。同时,原告和被告方培水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由原告向借款人方培水发放人民币180000元的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即执行月利率8.71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方培水发放了180000元的贷款。贷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培水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归还2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归还30000元、2016年11月21日归还50000元,至2017年4月13日归还20000止,尚欠本金60000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另,被告林艺萍作为被告方培水之妻,对于其夫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60000元贷款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培水、林艺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被告方培水因经商购买弹丝、白纱线等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南安农商行码头支行申请贷借款,被告方培水、林艺萍自愿提供址在南安市码头镇民寿路××小区××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为:南安农商行码头支行,三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9070921130002763,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3年11月25起至2016年11月24日为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8万元,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上述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其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方培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即执行月利率8.71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起开始执行。如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按月结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详见编号为DB9070921130002763的合同。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培水发放了贷款18万元。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以及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清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罚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方培水和被告林艺萍于2010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方培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方培水与林艺萍的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契税完税证明、房屋抵押权证复印件、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南安农商行码头支行与被告方培水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培水发放了贷款18万元,被告方培水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培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偿还。被告方培水逾期还款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培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艺萍与被告方培水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培水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艺萍也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抵押人处签名,其对本案借款知情,被告方培水、林艺萍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方培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方培水、林艺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林艺萍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方培水以其址在南安市码头镇民寿路××小区××室房产向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应认定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在被告方培水、林艺萍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方培水、林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培水、林艺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借款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二、对被告方培水、林艺萍的上述借款本息,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有权从被告方培水,林艺萍提供的抵押物(南安码头镇民寿路洋园小区A1幢503室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方培水、林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冰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