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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欧阳盼盼与唐祥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盼盼,唐祥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132号原告:欧阳盼盼。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祥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华新路2号。负责人:周志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名明、苏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欧阳盼盼与被告唐祥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盼盼及委托代理人陈卫星、被告唐祥贤、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盼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7,9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唐祥贤驾驶鄂B×××××号轿车行至黄石红星美凯龙南门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唐祥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鄂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对民事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赔付原告损失,但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专家会诊费不应由其公司赔付。残疾赔偿金只能按伤残系数的80%赔付。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唐祥贤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返还,其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20时,被告唐祥贤驾驶鄂B×××××号车行至黄石红星美凯龙南门路段时,与原告欧阳盼盼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唐祥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欧阳盼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4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鄂B×××××号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唐祥贤,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依据相关证据及标准核算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无异议的部分包括:有票据的医疗费51,056.77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7,017.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唐祥贤对原告有票据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垫鉴定费2,500元。被告唐祥贤垫付费用合计39,489.40元。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及认定:护理费: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核定的护理费金额5,118元持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损失存在,但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实际金额,故对该部分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护理费分段计算,其中参照黄石市护工市场价格,酌情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3,000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计2,685.78元。护理费合计5,685.78元。专家会诊费:原告举证证明垫付了专家会诊费6,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不认可该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原告虽证明垫付了专家会诊费,但其不能提交相关合法票据,故该部分费用不宜列入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赔付范围,可由原告与被告唐祥贤按责任比例分担。非医保用药:被告唐祥贤认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定,因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不能证明责任保险合同对具体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或具体的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即未对通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亦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非医保用药涵义的义务。根据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等情形,可确认该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唐祥贤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唐祥贤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赔付的项目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7,017.6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685.78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51,056.77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0,260.1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0,103.38元,超出部分50,156.77元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0%,计35,109.73元,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金额合计115,213.11元。鉴定费2,500元及专家会诊费6,000元,由被告唐祥贤承担70%,计5,950元。扣减被告唐祥贤垫付的39,489.40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部分33,539.4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33,539.4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唐祥贤。故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应支付原告81,673.71元,支付被告唐祥贤33,539.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唐祥贤陈述的鄂B×××××号车因事故发生修理费900元的事项,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唐祥贤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欧阳盼盼人民币81,673.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唐祥贤人民币33,539.40元)。二、驳回原告欧阳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9元,由原告欧阳盼盼负担129元,被告唐祥贤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海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