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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4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文德与颜传荣、常州市新北区薛家春春废金属收购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德,颜传荣,常州市新北区薛家春春废金属收购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81民初4908号 原告:何文德,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传荣,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常州市新北区薛家春春废金属收购站,注册号320407600144596,住所地薛家镇薛冶路昊家场15号。 经营者��颜荣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689778582,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兰陵北路508号4楼。 主要负责人:吉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长春,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文德与被告颜传荣、常州市新北区薛家春春废金属收购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何文德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文德申请撤诉系其自愿,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何文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何文德已预交),由何文德负担。 审判员  尹德元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秦 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