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辉与周飞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周飞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709号原告:王辉,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飞龙,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方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辉与被告周飞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被告周飞龙,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先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53921元,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02月20日05时40分许,被告周飞龙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小清河南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200米处时,采取措施���当,车辆失控,撞于路南侧树上,之后又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辉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原告王辉受伤,两车及路边树木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飞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周飞龙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为周飞龙本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周飞龙为原告垫付15400元(住院费15000元,门诊费400元),去医院看望过原告两次花费360元左右,在医院守护一晚。原告做完手术,周飞龙回的家。原告出院后,周飞龙又去看望过。庭前就赔偿事宜跟原告协��过,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请求依法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2月20日05时40分左右,被告周飞龙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小清河南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200米处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撞于路南侧树上,之后又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辉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原告王辉受伤,两车及路边树木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飞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辉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7年02月20日-2017年03月01日),经诊断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6696.97元。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周飞龙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经原告申请,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作出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06月10日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辉因遭车祸受伤,致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5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计6500元;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另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王金香于1941年06月24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共养育子女4人。王��凯于2003年03月14日出生,系原告儿子。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周飞龙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②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500元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认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④关于被告周飞龙主张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15400元及看望原告支出的360元费用的认定。原告仅就其中的15000元予以认可,且包含在诉求中,就被告周飞龙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周飞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费用也未包含在原告诉求中,故就被告周飞龙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予以认可15000元;⑤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认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就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⑥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周飞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本案实际,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周飞龙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6696.9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④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93.68元(9519元/年×5年×10%/4人+9519元/年×4年×10%/2人);②误工费7717.20元(64.31元/天×120天);③护理费4373.08元(64.31元/天×9天×2人+64.31元/天×1人×50天);④交通费3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以上共计71873.93元。综上所述,因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限范围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391.96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7481.97元,由被告周飞龙全部赔偿原告。因被告周飞龙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故被告周飞龙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481.97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46873.93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辉损失44391.96元;二、被告周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辉损失2481.97元;三、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24元,由被告周飞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栾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马振娟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