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南通龙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昆泰塑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龙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昆泰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3417号原告:南通龙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朝阳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03754642D法定代表人:许世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林,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昆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张桥镇匡庄村朱巷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8767629XQ法定代表人:王建章。原告南通龙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与被告江苏昆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给付原告定作报酬款33421.2元,逾期付款滞纳金按银行利息收取15个月千分之五,计2506.59元整,合计35927.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制作模架,截至2017年6月,被告累计尚欠原告定作报酬款计33421.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具状起诉。被告昆泰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注塑模架、模具、模架配件制造、销售等。被告昆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注塑件、船舶舾装件、橡胶件制造;模具、纺机配件、服装加工、销售。原告龙腾公司(卖方)与被告昆泰公司(买方)之间存在长期的模架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昆泰公司:贵公司至2015年8月31日止,尚欠本公司货款人民币93421.20元,请核对后汇款并回执本公司。被告在对账单下方回执上确认:经核对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欠贵公司货款计人民币93421.20元。后被告给付加工费6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33421.2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给付10000元,据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定作报酬款23421.20元,另外就逾期付款滞纳金现在不予主张,予以放弃。另查明,原告龙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大概七八年了,最后截止时间是2015年8月份。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龙腾公司与被告昆泰公司之间就模架加工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加工费23421.20元,对此提供了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342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逾期付款滞纳金不予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处置,对此本院照准。被告昆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昆泰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龙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2342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江苏昆泰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