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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彩丽与杨灵平、徐开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彩丽,杨灵平,徐开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405号原告:叶彩丽,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杨灵平,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徐开郎,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叶彩丽与被告杨灵平、徐开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彩丽、被告杨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开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彩丽起诉称:被告杨灵平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杨灵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到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徐开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上述款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灵平至今未还分文,被告徐开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灵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开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灵平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且已归还部分本息。被告徐开郎未作答辩。原告叶彩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灵平由被告徐开郎担保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叶彩丽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灵平质证称:借款金额实际没有120000元,大约是八九万元。被告杨灵平、徐开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徐开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杨灵平、徐开郎的签字进行确认,被告杨灵平虽质证称实际借款金额没有1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灵平由被告徐开郎担保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叶彩丽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灵平未归还借款,被告徐开郎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灵平向原告借款事实,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被告杨灵平至今未还分文,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灵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杨灵平抗辩未向原告借款金额12万元及之后偿还了部分本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开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也未尽担保责任,对借款亦负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开郎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开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灵平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叶彩丽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2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开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开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灵平进行追偿。若被告杨灵平、徐开郎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杨灵平、徐开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奚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