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9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佐仁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欧墅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佐仁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欧墅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771号原告:上海佐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潘小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欧墅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李东。原告上海佐仁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墅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佐仁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小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欧墅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佐仁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2,096.9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62,096.9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水泥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有62,096.90元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2、2015年6、7月的对账单2份、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3、增票4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额向被告开具了增票,共计132,096.90元;4、付款回单2份,证明被告共支付了70,000元;5、短信截屏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单价275元/吨,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月底前结清上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7月期间共向被告供货132,096.90元。原告收到被告付款70,000元,余款62,096.90元至今未付,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2,096.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为本金,偿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欧墅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佐仁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2,096.90元;二、被告上海欧墅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佐仁建材有限公司以62,096.9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76.21元,由被告上海欧墅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