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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刑初50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网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宜州洪林镇XXXXXXXXX,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XXXXXXXXX,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刘建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0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和其朋友在松山新区典逸心洲东南角的XXXXXXXXX饭店酒后,来到成都街旁准备乘坐出租车。因争抢乘坐出租车问题与已上出租车的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徐某某的朋友将王某某拽下出租车,并殴打王某某,随后王某某持地砖,对徐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徐某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徐某某头皮挫伤属于轻微伤,颅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脑挫伤属于轻伤一级。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0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和其朋友在松山新区典逸心洲东南角的XXXXXXXXX饭店酒后,来到成都街旁准备乘坐出租车,因争抢乘坐出租车问题与已上出租车的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徐某某的朋友将王某某拽下出租车,并殴打王某某,随后王某某持地砖,对徐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徐某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徐某某头皮挫伤属于轻微伤。2、颅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3、脑挫伤属于轻伤一级。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自行协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到案的事实;3、自首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徐某某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依法调取的事实;5、被害人徐某某住院病志,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病情诊断的事实;6、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案发当时被打后自拍照片的事实;7、受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打受伤的事实;8、证人王某A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5日10时左右和朋友吃饭酒后,看见被害人与被告人因抢坐出租车打架经过的事实;9、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5日21时左右和朋友吃饭酒后,看见被害人与被告人因抢坐出租车打架经过的事实;10、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6日0时左右,与朋友吃饭喝完酒,因抢坐出租车与被告人打架经过的事实;1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5日20时30分左右和朋友吃饭喝酒后,朋友因乘坐出租车与对方打架经过的事实;1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6日0时左右,我和朋友酒后因乘出租车与对方打架经过的事实;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5日0时左右,其坐李某B的车,听到有人给他打电话说:“某离”(网名指王某某)被打了,他们开车来到打架现场并报警,到现场看到有很多人在打“某离”,旁边还有两个其工作室的人在拉对方人的事实;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6日0左右,其和工作室的人员下班准备回家,路上接到刘某某给其打的电话说“某离挨打了,快回来”。其开车往回走并报警,到现场看到“某离”在出租车副驾驶上被拉下车,然后对方的四、五个男的把他拉到人行道上对“某离”一顿抡拳头打他头部和身体,将其打倒在地上,“某离”也抡拳头还手打他们,刘某某和王某B在一旁拉架,其也劝他们别打架,但没效果,其把他们拉开一段距离后,对方又上来要打“某离”,还随手从地上捡起砖头打“某离”,“某离”也用砖头打他们,并且拿着从地上捡的砖头来回胡撸,打到对方的头部和身体,是谁没看清,后其被人用砖头打到后脑勺,就感觉不对劲,开车先跑了的事实;15、证人李某A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5日11时50分左右,我和“某离”、王某B、某瑶、某佑、某性、某爱在工作室下班回家,某佑驾驶橘黄色牧马人车载着某性和某爱先走了,“某离”、王某B、某瑶打出租车走,我走到典逸心洲锦州银行时看到六、七个男的围“某离”、王某B、某瑶坐的出租车,“某离”坐在副驾驶,七、八个人对“某离”进行殴打。有两个男的在副驾驶位置,把拳头从车窗伸进去打,打在“某离”头部,其中一个人还伸脚踹“某离”,踹在头部,踹了三、四脚,还有一个人从驾驶员的位置,把司机拉下来拽“某离”,其一直在拉架,劝他们,后“某离”被拉下车,拽到银行南面一个小树林看不清了,这时某佑驾驶车来了劝他们,某佑走了,他们人多,其也走了的事实;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6日0时左右,其、王某B、“某离”、李某A打车回家,李某A还没上车,不知为什么对方就和“某离”吵吵起来,而后“某离”就被这几个男的拽下车(副驾驶位置),其和王某B下车,看到这几个人围着“某离”打,其给李某B打电话,并过去拉架,后李某B回来,就一直在拉架的事实;1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6日0时右右,其下班和李某某、吴某某一起坐车回家,李某某接到电话掉头往回走,到典逸心洲东南的锦州银行门口下车,看到对方能有五、六个男的和一个男的、“某离”在互相厮打,两个女同事在拉架,对方用砖头打“某离”,“某离”也随手拿起地上的砖头打他们,“某离”和对方人都出血了,其拉着某离打车走了的事实;18、证人王某B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6日0时左右下班回家,其和“某离”、某瑶、某龙步行在锦州市松山新区典逸心洲锦州银行东面的马路拦了辆蓝色出租车,“某离”坐在副驾驶,其和某瑶坐在后面,某龙锁门走在后面,看着某龙往车这边走,这时有三、四个男的冲着出租车站在前面,对“某离”殴打,二、三个人把拳头从副驾驶窗户伸进来,怼“某离”,还有一个男的把司机拉下来,坐在驾驶位上踹“某离”,其坐在后边拦着,某龙过来劝架没劝住还打,某瑶给某佑打电话,他们把“某离”拽下车,对“某离”拳打脚踢,还有人拿砖头打,某佑他们来了,看到“某离”的额头和嘴部出血了,害怕打车回家的事实;1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坐出租车和同事下班回家,对方截车让其下车,并对其拳打脚踢,其捡起砖头胡撸致伤对方的事实;20、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该中心鉴定,徐某某头皮挫伤属于轻微伤,颅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脸挫伤属于轻伤一级的事实;21、治安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在侦查环节,被害人与被告人对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已收到赔偿款,并出具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的书面材料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乘出租车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在被打的情况下,使用砖头致伤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被害人对该案发生存在过错,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案情,被告人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程 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