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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海波、范素梅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波,范素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海波,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虎林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1日被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范素梅,女,1967年5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现住遂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海波、范素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海波、范素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被害人林某1累计拖欠被告人范素梅货款人民币56540元,经多次催讨,被害人林某1仍未归还。2015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范素梅在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妙高街道办事处附近再次向被害人林某1讨债未果,遂指使被告人高海波强行将被害人林某1带上由单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牌号为浙G×××××的面包车,并对林某1进行殴打。单某驾驶该车在前,被告人范素梅驾驶牌号为浙K×××××的商务车紧跟其后。尔后,被告人高海波将被害人林某1带至遂昌县妙高街道三级电站大坝下面防洪堤上对被害人林某1进行恐吓,被害人林某1因害怕遂口头答应于当晚归还部分现金。被告人高海波将被害人林某1带至商务车,被害人林某1和被告人范素梅因还款金额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海波在该车上再次对被害人林某1进行殴打,被害人林某1联系其弟弟林某2为其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林某2、谢某到达现场后,又以取钱为由离开并报警。当日21时40分许,被害人林旭升在遂昌县妙高街道皇廷宾馆附近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解救。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右眼球结膜下大片状出血,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之规定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范素梅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高海波被衢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范素梅与被害人林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00元。被害人林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范素梅、高海波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海波、范素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吴某、单某、谢某、林某2、蓝某、巫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被告人高海波、范素梅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欠条;车辆档案材料;遂公物伤鉴[2015]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海波、范素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波、范素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海波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海波、范素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海波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素梅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高海波、范素梅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海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八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范素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素梅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