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俊美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俊美,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河间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杜红艳,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俊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俊美及辩护人杜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7日至10月1日期间,被告人胡俊美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武强县豆村乡东左村村东北采伐杨树512株。经认证,被采伐杨树蓄积38.858立方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起到辅助、介绍的作用,犯罪情节较轻、砍伐树木的数目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酌情从轻的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俊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俊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俊美的供述,证人左某1、左某2、左某3、左某4、赵某、左某5、宋某、左某6的证言,书证林业案件移送通知书、关于武强县豆村乡东左村村东北滥伐林木一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杨树伐区勘测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俊美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树木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俊美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俊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胡俊美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对被告人胡俊美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俊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萱 更多数据: